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02號
TPDV,107,訴,320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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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蘇家慶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秦昌明有新台幣1,012,000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持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3月9日新北院德106司執天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 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新台幣(下 同)1,012,000元在790,887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518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1811號命令),禁止完 整方案公司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 權,被告亦不得對完整方案公司清償,業經被告於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而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 在,攸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能否實現,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得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 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 照),而本件完整方案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否認該公司對 被告有1,012,000元之債權存在,故本件訴訟並未將債務人 完整方案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完整方案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 於107年3月7日受償4,397,241元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3月9日發給新北院德106司執天字第11719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尚餘「790,887元及自107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即系爭 執行債權)。
㈡原告嗣查得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有股東往來債權1,012,000 元,遂於107年4月12日持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1,012,000元債權,經 新北地院移轉管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後,於107年6月 1日以系爭51811號命令禁止完整方案公司於系爭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完整公司清 償,復經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有此債權 。但經原告確認,完整方案公司之股東計有被告、許萓讌興遠建設有限公司茱莉亞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吳昭明吳佩蓉陳柏吉游文維賴淑如陳家威,除 被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未與完整方案公司有借款往來,故完整 方案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1,012,000元債權存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完整方案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但完整方案公司僅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 雖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書類,但 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基於稅務行政管理所為申報,與股 份有限公司應踐行之上揭清算程序有間,自難憑以認定完整 方案公司已清算完結,況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仍有本案系爭 1,012,000元債權尚未收取,清算人顯未完成上開收取債權 之法定清算業務,亦無從認清算程序已完結,因此完整方案 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




㈣被告雖辯稱完整方案公司經原證5股東大會決議確認自106年 1月1日起至公司清算終結前,應按月支付被告8萬元薪酬, 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支付128萬元云云,惟完整 方案公司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業已以按月支 付被告薪資8萬元,合計96萬元,並已在原證5之損益表中認 列「薪資支出-960,000元」此項費用,故對被告之薪資支出 已於106年度給付完畢。被告辯稱前開薪資係以其對完整方 案公司所負債權支付,果屬實情,原證5之資產負債表「業 主(股東)往來」所列之1,012,000元亦是該年度經扣除之 結果,被告在本案中重複主張扣除,自無理由;況被告所提 其自107年1月起至3月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完整方案公司 給付被告48萬元,等同一個月給付被告16萬元(計算式:48 萬/3),此與被告抗辯其按月領取8萬元薪資,亦有不符, 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㈤為此聲明:確認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秦昌明有1,01 2,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完整公司依原證5股東會議記錄已決議解散及清算公司,以 107年1月22日為解散基準日,據此向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 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2940號核准辦理解散登記,107 年7月4日為申報債權截止日,復於107年9月12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提出107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3月15日函復完整公司自107 年2月26日註銷稅籍登記有條件准予受理,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亦於107年9月13日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完整公司無欠 稅或違章未結事件,因此,完整公司法人格至此已消滅。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對象之完整公司既不復存在,則原 告本件起訴自屬無稽。
㈡依原證5股東大會決議確認,完整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公 司清算終結前,應按月支付被告新台幣8萬元之薪酬,自106 年1月至107年4月,共支付128萬元,有歷月轉帳傳單以及被 告106年度全年度、107年1至3月份扣繳憑單可稽。則原告依 原證5附件資產負債表主張確認完整公司對被告之1,012,000 元債權,根本不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107年1月18日所列印之完整方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卷 第49頁)之記載中,於資產類之業主(股東)往來之科目中, 所記載之金額1,012,000元之部份,該筆股東往來帳務之債 務人是被告秦昌明(卷第64頁)。




㈡完整方案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 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股東名冊等文件以為佐證(卷 第11、6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轉帳傳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分類明細帳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79、115、127、 15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完整方案公司法人格是否 仍然存續?完整方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1,012,000元債權 是否存在?
㈡就完整方案公司法人格是否仍然存續之部分: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法定清 算業務,以及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具清算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並經股東會承認後,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清算程 序而定;若尚未完成上開程序,自難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 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 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完整方案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但是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清算申報書、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文件,雖然足以 認完整方案公司正在進行清算程序,惟該部分文件並無從認 為其已經清算完結,是被告答辯主張完整方案公司之法人格 已消滅等語,即非足採,是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清算尚 未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應堪採信。
㈢就完整方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1,012,000元債權是否存在 之部分:被告主張略以:107年1月18日所列印完整方案公司 資產負債表,該股東往來的債務人是秦昌明,該金額當時是 存在的,因完整方案公司已決議解散,股東要求退股,經會 計師建議將各股東之股權集中移轉予被告即負責人,而購買 股份資金即由被告秦昌明向完整方案公司借貸之方式籌得, 後於107年1月19日股東大會決議,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得 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元,但未實際領取現金, 故以之折抵後,系爭股東往來的債務已經不存在,完整方案



公司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中(卷第37頁),科目為薪資支出項 下所記載金額960,000元即為該報酬,故系爭1,012,000元債 權已經扣除完成而歸零等語(卷第64、147頁),然而: ⑴被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股東大會於107年1月19日決議回溯自 106年1月1日起,被告得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 元之部分,以及被告以之折抵之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而就 完整方案公司107年1月19日股東大會決議之部分,固有該決 議在卷可按(卷第47頁),但被告並未提出股東大會出席股 東簽到人數(含委託書)之文件,亦未有開會通知書,且被 告為完整方案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原告所提出股東名冊之記 載係持有股數635,000股(卷第53頁),而於本件議案表決 時,有無因為自身利害關係而表決或代理表決,以及就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均無從予以確認,均無從予以認 定,而且就被告所主張折抵之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 資為據,是其主張即乏其據,尚無從遽以採信。 ⑵其次,本件發生過程被告主張乃為:①完整方案公司已決議 解散,股東要求退股,②經會計師建議將各股東之股權集中 移轉予被告,③購買股份資金即由被告秦昌明向完整方案公 司借貸之方式籌得,④之後於107年1月19日股東大會決議, 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得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倘若此部分主張屬實,則「按月收 取報酬8萬元」之決定,乃係於107年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 大會之決議,但是,系爭完整方案公司之損益表乃係於107 年1月18日所列印(卷第37頁),倘若該損益表所記載薪資 支出之科目確實有支出960,000元之事實,亦與於107年1月 19日所決議被告得向完整方案公司按月收取報酬8萬元之款 項並無關連,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對於完整方案公司為折 抵,亦難認其主張有據。
⑶再者,完整方案公司損益表紀錄之期間,為106年1月至107 年1月,亦即係於此段期間所發生之損益,而損益表所記載 之內容包含: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 營業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稅前損益、所得稅費 用、本期損益、每股盈餘等主要項目組成,其中營業成本乃 包含商品成本、勞務成本等直接成本(銷貨成本)之支出, 即包括薪資、加班費、水電費、租金、機器維護費用、運費 、稅捐等等均屬之,而損益表以權責基礎為記載,於上述營 業項目事項發生時為記載,換言之,即為已經發生之事項而 為記載,是並無被告所主張回溯事項而得予記載之情形,而 且,即便假若有應付款事項但是尚未實際支付款項時,於完 整方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類項目中,應有此部分相對



應負債科目之記載,但是,完整方案公司之負債中,僅有應 付減資款4,000,000元之記載,並無相關薪資費用負債之記 載,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有理,是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 司損益表中認列「薪資支出-960,000元」此項費用,故對被 告之薪資支出已於106年度給付完畢,如果被告答辯該薪資 係以其對完整方案公司所負債權支付屬實,則原證5之資產 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所列之1,012,000元亦是該年度 經扣除之結果,被告在本案中重複主張扣除,自無理由,應 可採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1,012,000元 債權仍然存在,應可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存有1,012,000元 之債權,為有理由,其訴請確認完整方案公司對被告有1,01 2,000元之債權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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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茱莉亞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