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43號
TPDV,107,訴,3143,201901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邱秀娘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6 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02 年6 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 上開聲明第1 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另原告 就聲明㈡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其中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 月15日與原告之配偶孫嘉文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81年7 月14日屆滿。詎被告僅 依約給付前2 個月之租金,迄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租賃期滿 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 解決,被告始於107 年5 月14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07 年 6 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遲於107 年 7 月1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移,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7年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請求 被告返還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房 屋租金之利益共計42萬7,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興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 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間原租 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 元,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止,共計61個月之租金合計42萬7,000 元,即為有理由。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給付42萬7,000 元



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11日公告 於本院網站,經20日於同年月31日生效)翌日(即107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7,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