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楊炎暉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與被告就奉養母親等事宜 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會議廳試做協商 ,被告初見原告預擬之協議書,竟當場撕毀協議書後隨即離 開,致當日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竟於未達成協議前,分別 於103 年5 月1 日及104 年7 月5 日擅自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及1 樓房屋(下分別 稱系爭1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並 逕自收取租金。
㈡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以每 月租金1 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吳權鴻,並逕自收取租金, 自103 年7 月1 日起暫計算至107 年5 月31日止,收取租金 共70萬5000元。被告另於104 年7 月5 日擅自將原告所有系 爭1 樓房屋,以每月租金2 萬6000元(自104 年7 月20日起 收取租金,自106 年8 月20日起調漲為2 萬6500元)出租予 訴外人呂駿越,並逕自收取租金,自104 年7 月20日起暫計 算至107 年5 月20日止,收取租金共91萬5000元。 ㈢被告逕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162 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原 告之49萬8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12 萬2000元, 且被告與兩造之母親楊王素月逕自收取租金之行為,業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楊順發(歿)所有,楊順發於80年間 開始將名下財產進行分配及規劃,最終決定將名下房產移轉 登記予2 名兒子,楊順發基於節稅考量,於82年2 月10日將 系爭房屋短暫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兩造表嫂江清香名下,旋 於82年6 月4 日由江清香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支 付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屋實係楊順發贈與原告。且系爭房屋 為兩造父母以積蓄購得,故楊順發贈與原告系爭房屋時,仍 保留兩造父母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由兩造父母出 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作為養老費用,直至兩造父母過世為 止,故楊順發贈與原告系爭房屋,實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 必須將系爭房屋交由兩造父母使用,直至兩人過世為止。 ㈡原告於82年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起至本件起訴前, 原告均未對兩造父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表達異議,且系爭房 屋實際由兩造父母出租並收取租金,進行管理、修繕,繳納 房屋稅及各項系爭房屋費用,均可證明上開附負擔之贈與之 事實。又楊王素月業已到院證稱係伊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系爭 房屋、收取租金,再將租金轉交楊王素月等節明確,被告體 恤楊王素月高齡90歲,接受楊王素月委任代為出面處理系爭 房屋之租賃及管理事宜,取得之租金亦全數交付楊王素月, 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楊順發於82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移轉登記予江清香, 江清香為兩造表嫂,江清香於82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父親於100 年4 月9 日過世。103 年5 月1 日由原告 及楊王素月為出租名義人與吳權鴻簽訂租賃契約(下稱與吳 權鴻之租賃契約),將系爭2 樓房屋出租予吳權鴻,租賃期 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 5000元。104 年7 月5 日由原告為出租名義人與呂駿越簽訂 租賃契約,將系爭1 樓房屋出租予呂駿越,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每月租金2 萬6000元,復於106 年5 月26日 以楊王素月為出租名義人與呂駿越簽訂租賃契約(前開2 份 與呂駿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合稱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11 年8 月19日,租金每月 2 萬65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1 份、租賃契約3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逕自出租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與共同侵 權行為,應給付原告112 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楊王素月有無出租系 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
㈠楊王素月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 ⒈楊順發於82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江清香,江清 香為兩造表嫂,江清香於82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已 如前述,而上開2 次移轉登記,雖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 因,然原告對系爭房屋係楊順發所贈與乙節,並無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原告實係受楊順發贈與系 爭房屋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楊王素月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乙節,原告主張其 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等語,被告則抗辯:楊 順發贈與原告系爭房屋附有負擔,即由兩造父母保有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權限,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直至兩造 父母過世為止等語。經查:
⑴證人楊王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順發於82年說要把系爭 房屋給原告,暫時所有權給原告,房租給伊,過戶沒有跟原 告說,因為系爭房屋是楊順發所有,要登記給誰是楊順發權 利,82年過戶給原告以後,系爭房屋後續出租事宜,原告都 不知情,因為系爭房屋出租是伊權利,系爭房屋稅金是伊跟 楊順發一起繳的,楊順發過世以後,由伊繳納,楊順發過世 後,伊叫被告請人裝潢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實際伊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佐以被告提出楊順 發與訴外人蕭順天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與蕭順天之 租賃契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示楊 順發於97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蕭順天使用,每年收取54萬元之租金;及佐以系爭房屋10 4 年、105 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 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達公司)請款單各1 份及志達公司明細單2 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顯示志達公司曾於104 年7 月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管路配設、電動門電源開關、電燈、開 關箱、開關、插座整理等水電工程,工程款共8 萬2620元,
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8 萬2620元予志 達公司。且經本院質之原告系爭房屋於楊順發過世前之使用 情形乙節,原告陳稱:原告係直至88年間始知悉楊順發贈與 伊系爭房屋之情事,系爭房屋先前由楊順發1 人使用,由楊 順發出租系爭房屋至楊順發過世前1 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2 頁), 足見原告對於楊順發過世前1 年即100 年以前,系爭房屋雖 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由楊順發使用收益之事實,並無爭執 。原告雖同時陳稱:原告長期在國外工作,當下對楊順發歷 年出租行為均不知情云云,然依上開原告之陳述、楊王素月 之證述、與蕭順天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志達公司之 明細單及報價單,均顯示系爭房屋確實於82年移轉登記予原 告後,楊順發與楊王素月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且既然原告自陳自88年即已知悉楊順發贈與系爭房屋,則原 告應可知悉或過問楊順發或楊王素月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情形,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自88年後,曾向楊順發或楊王素 月表達反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堪認原告於88年後 已同意「楊順發、楊王素月得保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權限,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直至楊順發、楊王素月 過世為止」,堪認原告與楊順發、楊王素月間存有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關係。此部分因原告於受贈系爭房屋當時,楊順發 並未告知原告贈與之事實,也未告知原告贈與之負擔,固非 被告所稱「附負擔之贈與」之性質,然因原告與楊順發、楊 王素月於88年後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云云,尚屬無 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原告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以原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簽署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 印文云云。然:
①兩造曾於100 年4 、5 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協商兩造奉養楊王素月事宜,且原告於協商時有 提出預擬之討論清單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29 頁、第163 頁),且該討論清單第2 、3 點為:「 2.為確保母親居住安心及生活費無匱乏
現定居於信義區紫雲街24.26 號3 樓房子不作販售 另萬大路493 巷26號及493 巷12弄18號1.2 樓(即系爭房屋 )同意出租並須立切結書已示證明
3.上記萬大路房屋之租金收入需存入楊秀雲之帳戶以利管理 母親生活費及外傭薪資由此帳戶提領,不得挪作他用」等語 ,可見兩造於上開協商中,討論事項之一即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事宜,然上開協商並未獲致任何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 ,難認被告於上開協商後,明確知悉原告未授權或同意他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
②況原告與楊順發、楊王素月間存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 前述,原告如欲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契約關係之當事 人為原告、楊順發與楊王素月,原告意思表示應向楊順發、 楊王素月為之,非向被告,本件原告未舉證於88年同意楊順 發、楊王素月使用系爭房屋後,曾向楊順發或楊王素月終止 系爭房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仍屬 有效,楊順發及楊王素月仍保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甚 明。
⑶原告雖以:楊王素月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楊王素月生活富 裕,無需系爭房屋租金作為生活費,且系爭房屋於楊順發過 世後之裝潢費用,係由承租人吳權鴻支出,並非楊王素月支 出,又就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上,楊王素月之簽名究竟是楊 王素月或被告所簽,楊王素月前後證述不一,楊王素月復虛 偽證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歷來為其持有云云。然: ①系爭房屋為楊順發贈與原告,楊順發與楊王素月與原告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由楊順發、楊王素月得保有繼續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限,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直至楊順發、 楊王素月過世為止,使父母隨年事漸高仍得每月保有穩定被 動收入支應生活費用,合乎情理,至於楊王素月名下是否另 有財產或生活富裕,實非所問。
②志達公司曾於104 年7 月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管路配設、電動 門電源開關、電燈、開關箱、開關、插座整理等水電工程, 工程款共8 萬2620元,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8 萬2620元予志達公司,楊王素月證稱該款項實際由 其支出等節,已如前述。至於吳權鴻雖於另案陳稱:楊順發 過世後,楊王素月說沒有錢,楊王素月與伊是舊識,伊才跟 楊王素月租房子,伊花不少錢裝潢系爭2 樓房屋,至少要10 年才回本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0049 號言詞辯論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然楊王素月 就系爭房屋所為裝潢項目,僅為基礎裝潢性質,如管路配設 等,此由裝潢費用僅8 萬2620元亦可佐,與吳權鴻為居住使 用目的就系爭2 樓房屋裝潢並支出高額裝潢費用間,兩者並 無衝突,難認楊王素月此部分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③楊王素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上伊之 姓名為伊親簽,這是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 ),復又改稱:伊叫被告去跟呂駿越簽約,伊名字是被告簽 的,被告簽完再拿回給伊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
,然衡諸楊王素月於107 年11月12日在本院證述時,已達89 歲高齡,且作證時所提示均為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之影本, 楊王素月證詞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難認屬刻意虛捏,且楊 王素月對其為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無爭執,至 於楊王素月之簽名究竟為本人親自簽名或授權被告代為簽名 ,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楊王素月對此難認有何虛偽證述動機 。
④楊王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 呂駿越之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伊持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而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曾檢附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 抵押權登記乙情,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 第9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檢附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資與楊王素月持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比對 同一性,自難率以推翻楊王素月證詞之可信性。 ⒊綜上,楊王素月於簽訂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越之租 賃契約當時,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⑴103 年5 月1 日由原告及楊王素月為出租名義人與吳權鴻簽 訂租賃契約,復於104 年7 月5 日由原告為出租名義人與呂 駿越簽訂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又於106 年5 月26日以楊王 素月為出租名義人與呂駿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對於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上,原 告及楊王素月之姓名為其所簽乙情,並無爭執。且楊王素月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越之租 賃契約上,原告及楊王素月之印文為其所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7 頁),是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越之租賃 契約上原告及楊王素月之簽名、印文,分別為被告所簽名及 楊王素月所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楊王素月於簽訂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 當時,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已如前述,且 楊王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吳權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 越之租賃契約係伊叫被告去簽名以後,把契約拿回來由伊蓋 章,伊手上有一顆原告印章,是楊順發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 告時使用之印章,過戶後,該顆印章一直由伊保管,租約上 用原告名字,是因為楊順發有說系爭房屋要給原告,伊因為 腳不好,叫被告去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後,存到伊戶頭,做 生活費及看醫生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出租房屋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雖楊王素月不諳法律 ,將原告即所有權人同列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惟因楊王素 月本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將原告同列為出租人,仍屬在 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範圍內行使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楊王素月在權限範圍內,授權被告簽訂契約,被告基於楊 王素月前開授權,簽署原告之姓名,以原告名義簽訂與吳權 鴻之租賃契約、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以難認被告與楊王素月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不當得利部分:
楊王素月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已如前述, 被告雖對其出面收取吳權鴻、呂駿越繳付之租金乙情不爭執 ,然係楊王素月授權被告出面代為收取租金,且被告收取後 業已繳回楊王素月等情,業經楊王素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8年後已同意「楊順發、楊王素月得保有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 ,直至楊順發、楊王素月過世為止」,與楊順發、楊王素月 間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於88年後曾向 楊順發、楊王素月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楊王素 月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被告基於楊王素月 之授權,簽署原告之姓名,以原告名義簽訂與吳權鴻之租賃 契約、與呂駿越之租賃契約,難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亦係基於楊王素月之授權,出面收取吳權鴻、呂駿越繳付 之租金,並已將租金繳回楊王素月,亦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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