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林有利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王沛菁
俞少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鄭皓允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諭謙
被 告 趙少愷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見家繼訴卷第二至六、四九至五一、一 七九、一九一頁)
債務人俞孝怡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王沛 菁、俞少穎二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俞家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繼承登記。俞孝怡 於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 俞孝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俞孝怡同日並簽發以原告為 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票據
號碼WG4895502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乃於同日交付借款;詎俞 孝怡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未能於同年月十三日約定 期限屆至時如數清償,被告鄭皓允、趙少愷為俞孝怡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茲因俞孝怡前怠於分割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俞家祺遺產、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處分俞孝怡因繼承取得之 附表㈠、㈡所示財產應有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俞孝怡之繼承人鄭皓允、 趙少愷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俞家祺遺產。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 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未 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 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俾免徒增無實益之訟累(參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 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 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俞孝怡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 人,俞孝怡生前怠於行使「分割俞家祺如附表所示遺產、 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權利,嗣於一0六年 七月十一日死亡,致其之借款債權於同年月十三日屆清償 期未獲清償時,無法藉由強制執行處分俞孝怡前因繼承取 得之附表㈠、㈡所示財產應有部分取償,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俞孝怡之繼承人鄭皓允、趙少愷請求被告王沛菁、俞 少穎等俞家祺全體繼承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俞家祺遺產, 並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依本院裁定提出俞孝怡除戶戶籍 謄本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見家繼訴卷第二 二至二八頁),其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咸仍記 載「俞孝怡」與王沛菁、俞少穎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不動產,鄭皓允、趙少愷斯時尚未就俞孝怡所 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甚明,是原告 不唯明知俞孝怡已於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由鄭皓允 、趙少愷繼承,其係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行使權利,且至 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即知悉鄭皓允、趙少愷尚未就俞 孝怡所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本 院於一0七年十月間職權調取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最新 登記謄本,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 兩造閱覽,並當庭指明鄭皓允、趙少愷因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該等謄本所有權部並無登載鄭皓允、趙少愷之姓名, 均仍記載「俞孝怡」與王沛菁、俞少穎因繼承公同共有如 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此觀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 見訴字卷第一四四頁),則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亦知悉鄭皓允、趙少愷歷經一年二月餘仍未就俞孝怡所繼 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鄭皓允、趙少
愷既尚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決議,鄭皓允、趙少愷尚無 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不得協議或起 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鄭皓允、 趙少愷既尚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 不得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原告未請求鄭皓允 、趙少愷就附表㈠、㈡辦理繼承登記,逕代位鄭皓允、趙 少愷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顯無理由。(三)鄭皓允、趙少愷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 權、不得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原告無從代位 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而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則原告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附表 ㈢所示存款債權,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皓允、趙少愷尚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 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尚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 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無從代位鄭皓允、趙少愷為分割附表㈠、㈡不動產 之請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原告亦不得僅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 附表㈢所示存款債權,則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逕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俞家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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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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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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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半嶺子│一0000分之二六二 │
│小段第五六之二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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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六二四三三六分之八三0六 │
│第二四九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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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六二四三三六分之八三0六 │
│第二四九之一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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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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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 屋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權利│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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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全部│
│第九一六號 │一段八三巷九號六樓之│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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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債權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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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 務 人 │ 債權種類及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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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元存款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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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二百三十六元存款債權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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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存款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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