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梁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辰達
被 告 許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55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字卷第1 頁反面)。嗣於民國10 7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係國安基金操盤手,以投資香港未上 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 ,簡 稱IPO )、保證獲利等訛詞,招募伊為投資,致伊陷於錯誤 ,於102 年9 月27日、同年12月3 日,依序匯款200 萬元、 400 萬元(下依序稱系爭200 萬元、400 萬元投資款)至被 告設立之訴外人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並交付面額214 萬元、520 萬元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依序用為系爭200 萬元、400 萬元投資款本金 及利潤之擔保(下稱系爭募資行為),然系爭支票嗣未兌現 ,伊始悉遭被告詐騙。伊前開投入之資金600 萬元,扣除被 告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以「投 資利潤」為名各給付之14萬元,共計42萬元;暨伊自被告處 取回之200 萬元外,尚有358 萬元未能收回,受有損失。而 被告因系爭募資行為所涉詐欺罪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73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梁美珠至遲於103 年7 月14日 對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其遲至 106 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伊邀約原告梁美珠投資實非詐 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 存在而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乃以:被告於102 年9 月 起,陸續以保證獲利、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詞,訛騙伊 為投資,伊乃陷於錯誤,依序匯付系爭200 萬元、400 萬 元投資款於系爭帳戶,被告並以系爭支票擔保。然伊於10 3 年4 月底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金融機構退票,被告實 有不法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等由,對被告提起詐欺、 背信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查閱無訛。依上開事證,被告所為系爭募資行為 倘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3 年7 月14日提起系爭告 訴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在,然原告 迄至106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責任之請求 權顯罹於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三)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提起系爭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2日,方對被告提起公訴,同年 6 月5 日發文,應認斯時伊始知悉侵權行為存在,是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第738 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既於103 年7 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系爭告訴,
當日即應實際知悉所指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在 ,則原告主張於106 年6 月5 日方悉侵權行為存在,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取。原告再主張:本 件倘被告未經刑事法院判刑,伊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又被 告推拒給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一再請假拖延時間,是 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之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以加害人經刑事程序認 定犯罪科處刑罰為其前提;又原告未及時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致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難謂係因被 告推拒給付或拖延刑事偵查程序而致,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得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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