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93號
TPDV,107,訴,2893,2019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3號
原   告 彭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江玲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880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 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11日 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50 萬元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263 頁),核屬減縮有關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本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於到期日即106 年12月15日一次清償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則自償還日起按本金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6 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45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於上開清 償日償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50 萬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㈡又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其上載明:「…本借款由彭嘉慧 匯款350 萬元整入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原動 力公司)銀行帳戶,再經該公司確實交付予江玲玲…立據人 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誤,不另立收據」,應認原告已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盡舉證之責。且依系爭借據所載內 容,足認原告將系爭借款匯至中華原動力公司時,被告已同 意視為其收受系爭借款。至於中華原動力公司是否交付系爭 借款予被告、被告如何運用該筆借款,以及原告因訴外人江 宏政以中華原動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本件還款擔保,嗣 遭退票,而對江宏政提起詐欺告訴等節,均無礙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
㈢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6年9 月11日 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50 萬元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並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固記載,原 告已將借款匯入中華原動力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經該公司轉 交被告,被告確實收受系爭借款等語。惟中華原動力公司並 未轉交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未自原告處收受借款,原告 自應就其確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一節進行舉證。 ㈡本案起因於江宏政轉告原告可以出借款項,並要求需提供被 告系爭不動產擔保,嗣有一自稱江宏政委託之地政士陳梅楨 與被告聯絡,於106年9月底至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收取不動 產權狀等資料,令被告簽章用印,再自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 定,復於108 年10月18日左右,至被告住處出示系爭借據要 求被告簽名,被告始終未收到系爭借款。
㈢況被告近日聽聞原告向中華原動力公司催討款項,江宏政亦 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亦未將系爭借款交給被告,被告亦未授 權配偶劉乂鳴領取系爭借款,江宏政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與被 告無關。益徵系爭借款並未經中華原動力公司轉交被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㈣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貸 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 訛」者,當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 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 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 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12 月3 日63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另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 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仍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 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106年9月11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 )匯款委託書及同日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本院卷第39至51、241 頁)為證外,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0日以新 北樹地籍字第1074081279號函復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9 日送件申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被告之印鑑證明、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 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可參,而被告就系爭借據確係 其所簽署,及上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內容,亦俱無爭執,則據上開資料顯示或可推知之時間,堪 認下列事實:原告因出借款項,而於106年9月11日分別從臺 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200 萬元 及134萬2,500元(合計334萬2,500元)至中華原動力公司之 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43102000031753號帳戶,被告則 於106年9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其國民身份證影本,供 陳梅楨於106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 產擔保原告債權最高限額450 萬元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樹店登字第2080號),嗣被 告再簽署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
㈡而有關上開情節之緣由,證人江宏政證述:伊是中華原動力 公司之執行長,106年9月間,劉乂鳴醫師想開醫美診所,有 資金需求,但當時他的房子被查封,所以問伊可否幫他調度 350 萬元,而借錢需要擔保,所以他要求被告提供她名下不 動產擔保,後來錢是向原告借的,伊有跟原告說是劉乂鳴醫 師要借錢,他可提供被告的不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是原告 委託陳梅楨去辦的,借錢目的就是要塗銷他的不動產查封及 他的醫美診所需求,350萬元,利息一分半,扣除3個月利息 15萬7,500元,原告彭嘉慧匯了332萬5,000元(依350萬元- 15萬7,500元=334萬2,500 元之計算式,及前揭原告匯款金 額,可知證人上開所述金額應有誤算)到中華原動力公司之 上海銀行帳戶,伊就將錢分批撥給劉乂鳴,伊從未見過被告 ,借款過程原告及劉乂鳴都是透過伊,他們沒見過面,至系 爭借據伊沒看過,應是代書去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 38頁);證人陳梅楨則證述:江宏政介紹伊辦理被告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債權,伊先去被告住處讓被告簽設 定申請書,系爭借據則是嗣後原告講給伊聽,伊在辦公室打 好字,再拿去被告住處樓下便利商店給被告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段過程參與人員,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
㈢有關系爭借貸之動機,除前揭江宏政之證詞外;陳梅楨亦證



述:江宏政有跟伊說他跟劉乂鳴合開醫美診所,系爭借款就 是他們要開醫美診所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劉 乂鳴則證述:之前是江宏政跟伊提議頂這家診所來經營,伊 問江宏政財務要誰負責,他說他負責,伊則負責醫務,所以 伊與江宏政大概算是一個要合作的關係,因當時伊在其他診 所當負責人,江宏政請伊找一位醫師當負責人,伊才去找蔡 敏男醫師來當名義上之負責人,初期,即106年底到107年初 ,伊請伊哥哥劉乂兮醫師在琍百嘉診所看診,又有關系爭借 據,則是江宏政跟伊說,琍百嘉診所的經營,需要籌一筆錢 ,另伊有一筆信貸債務以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江宏政說 酬錢來,有要塗銷伊的不動產抵押權,而因房子是被告的名 字,所以要用這樣的形式才可以借到錢,後來,江宏政找了 一個代書去跟被告說,被告有問伊,伊說確有此事,當時伊 是相信江宏政,被告則是相信伊,所以就簽了系爭借據等語 (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抵押權設定係 擔保證人江宏政所轉告之借款(本院卷第245、247頁)。可 知,系爭借款之目的,確係供江宏政劉乂鳴合作經營之琍 百嘉診所開銷及清償劉乂鳴信貸債務之用,被告亦知悉此情 ,因而簽署系爭借據,應無疑義。
㈣又有關系爭借款之支出,除其中54萬5,907 元確供清償劉乂 鳴之玉山銀行債務(=被告所稱51萬7,100元+利息2萬8,80 7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9頁〉及 證人江宏政所提之中華原動力公司上海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175 頁〉可參)外,江宏政尚證述:頂診 所店面是30萬元,店面押租金第一次應該是付24萬元,之後 每月租金約10萬出頭,還有設備費、人員薪水、軟硬體、診 所申請等,大概從抵押權設定後約3、4個月就花掉400 多萬 元,這還是該公司帳戶可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紀錄(本院卷第161至205頁)供參 ;劉乂鳴亦證述:琍百嘉診所頂讓初期伊有參與,故頂讓金 、租約、租金等事伊還了解,但開始經營後,包括人事、設 備等開銷伊就不清楚;(江宏政所提資料中)琍百嘉診所使 用的血液淨化機還有續租,蔡敏男張碩學、林筠嵐等人薪 資也是經營期間應付的,伊哥哥劉乂兮醫師月薪30萬元,琍 百嘉診所開銷包括房租、人事、設備、耗材及掛名負責人等 ,一個月至少70、80萬元,伊沒說100 萬都算客氣等語(本 院卷第264至267頁)。可見劉乂鳴雖非自行經營琍百嘉診所 而對江宏政之支出全盤了解,然依其經營診所經驗,江宏政 所述琍百嘉診所之開銷,應非浮誇。
㈤又有關系爭借貸關係合意,依劉乂鳴證述:伊問江宏政財務



要誰負責,他說他負責等語,及江宏政證述:伊有跟原告說 是劉乂鳴醫師要借錢,借款過程原告及劉乂鳴都是透過伊等 語,渠言下之意,劉乂鳴係認前揭供琍百嘉診所開銷及清償 其信貸債務所用之系爭借款應由江宏政負借用人之責,江宏 政則認為系爭款項係劉乂鳴所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 三人。為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而無論初由何人向原告商借 款項及何人指定原告將借款匯至中華原動力公司之金融帳戶 ,均無從忽略被告嗣後簽署之系爭借據:「……本借款由彭 嘉慧匯款350 萬元整入中華原動力公司銀行帳戶,再經該公 司確實交付予江玲玲……立據人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 誤,不另立收據。此致彭嘉慧君」,被告且在「借款人即義 務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而陳梅楨並證述:(簽系爭借據 時)被告同意承擔此事,還要求看原告匯款資料,伊有跟被 告強調錢是匯到中華原動力公司銀行帳戶,妳有收到這筆錢 ,她就點頭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見,即使 系爭借款初係由江宏政劉乂鳴所借,然嗣被告已在陳梅楨 向其確認理解系爭借據內容前提下,簽署原告委由陳梅楨提 出之系爭借據而承擔系爭借貸債務。
㈥更何況,系爭借款既係供江宏政劉乂鳴合作經營之琍百嘉 診所開銷及清償劉乂鳴信貸債務之用,而劉乂鳴復係以江宏 政負責財務、其負責醫務之方式,與江宏政合作經營琍百嘉 診所,則有關供琍百嘉診所經營開銷用之系爭借款,經指定 匯入江宏政掌管之中華原動力公司金融帳戶,以供江宏政隨 時應變,並不悖於常情。且劉乂鳴尚證述:系爭借據是江宏 政跟伊說,琍百嘉診所的經營,需要籌一筆錢,另伊有一筆 信貸債務以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江宏政說酬錢來,有要 塗銷伊的不動產抵押權,因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要用這 樣的形式才可以借到錢,後來江宏政找了一個代書去跟被告 說,被告有問伊,伊說確有此事,當時伊是相信江宏政,被 告則是相信伊,所以就簽了系爭借據等語,業如前引。益證 被告認同劉乂鳴所轉告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之方式(即被告 承擔借用人責任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承擔系 爭借貸債務,自應對原告負清償義務。至劉乂鳴雖證述:伊 問江宏政財務,他都不清楚講,系爭借款流向,江宏政也很 含糊回答伊,開始經營後,包括人事、設備等開銷伊就不清 楚云云(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則係其與江宏政間有關合 作經營琍百嘉診所之帳目釐清或盈虧分配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應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
㈦惟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實際借出金額僅334萬2,500元,即



預扣利息15萬7,500元,則以本金334萬2,500 元,款項借出 日106年9月11日起,至系爭借據約定之應清償日106 年12月 15日止,計96日,期間利息為15萬7,500 元計算,週年利率 約為17.91%~17.9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 ,則原告依系爭借據要求原告償還合計350 萬元,於法尚屬 有據,惟此350 萬元,係已計算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則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期間之法定利息,自屬重複請求而於 法無據。又系爭借據固尚約定「倘未按期清償本金與利息者 ,懲罰性違約金為: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案(應係「按」之 誤寫)本金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然依首揭說明,其據 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應以實支金額即334萬2,500元為準,非 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350 萬元為準。本院斟酌被告已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原告債權,且系爭借款約定利息 之利率遠高於法定利率,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復高達年 息73%(= 20/10,000365),若貫徹此等約定,衡諸社會 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有失公平,因而認此違約金酌減至按 週年利率10% 計算,已足以對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本息之行為 產生制裁效果,爰據以酌減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其中334萬2,5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 ,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法定 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