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張義鋒(原名:張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向伊更名前之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 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87 %計 付,惟嗣後隨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5%機動計息,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如逾期償 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75萬3,876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41 %(即延滯時指數利率2.16%+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指數利率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小額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第61至6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