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佳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07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定於 107年6月1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0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07年6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分 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 幣(下同)5,027,929元,應減為1,293,262元。其中次序11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分配金額0元,應增加為3,734, 667 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其中: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 分配金額5,027,929元,應予剔除,並改列為次序12;原分
配表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分配金額0元,應改列為次 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分配金額3,676,000元;原分配表 應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另於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其 中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5,027,929元,應予 全部剔除(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俊夫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上有訴外人新北 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設定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及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 押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業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殆 無疑義,原告對於原分配表有聲明異議之權利,並就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具當事人適格。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 26590號函檢附之103年簡易字第6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 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3年1月 14日被告對張俊夫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惟訴外人羅梓華於 106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本件公告查封 之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係羅梓華…現查封公告之張俊夫係由 羅梓華借名登記,以便於向新店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整, 核貸批準即撥至張俊夫帳戶,…張俊夫又向吳天鵬抵押系爭 不動產870萬元整,惟被告查知,系爭不動產係由羅梓華所 有,被告為免日後系爭不動產轉移時產生爭議,羅梓華迫於 無奈,欲將本借款還予800萬元整還至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後,經被告、張俊夫、羅梓華協議才借款。羅梓華未詳查, 熟料張俊夫與被告設計騙局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羅梓華呈 請法官主持公道,傳喚張俊夫、被告出庭當面對質,以釐清 事實,並確保借貸關係無涉,以保障羅梓華仍擁有系爭不動 產之權益。」等語可知,當初張俊夫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 ,似乎是要向被告借款償還新店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 新店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清償,足證被告並無實際借款 給張俊夫之事實;另羅梓華到庭證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之
前,伊或張俊夫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縱被告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之後有借款予羅梓華或張俊夫,亦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與張俊夫間於103年1月 14日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渠等於103年1月14日設 定之抵押權即屬無效。被告與本件執行債務人張俊夫間並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顯有違誤, 應將原分配表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5,027,929元予以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其中次序 10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5,027,929元,應予全部剔 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亦未提出執 行名義對該不動產申請併案執行,本無對系爭不動產賣得價 金有所主張,也不可立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原分配表不 當及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又貴院於107年5月11日以北院忠 105年度司執智字第117289號函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被 告均已提交貴院民事執行處並經查核無誤;且張俊夫對被告 之借款870萬元,均由被告親交,並由張俊夫及羅梓華於預 借資金單上個別簽收或聯合簽收,而被告與張俊夫設定抵押 權,均在原告與張俊夫債權設定前,是被告得以申請拍賣債 權,且貴院得於拍賣確認後作出債權分配表之裁定,應無疑 義,原告實無任何理由提出質疑被告債權發生的合法性。此 外,原告借款於張俊夫時,已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二位抵押 權予被告,原告僅能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今原告提出質 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有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9日通知、 107年1月2日函、107年3月12日通知、107年3月28日通知、 107年5月11日函、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第74頁、第87頁、第 96頁、第110頁、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48頁、第200頁) ,故原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其當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張俊夫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似乎是要向被告借 款償還新店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新店農會第一順位抵 押權並未清償,足證被告並無實際借款給張俊夫之事實云云 。然證人羅梓華107年10月17日證稱:當初伊與張俊夫一起 做生意,要跟新店農會貸款,伊的資力不夠,所以暫時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資力較足夠的張俊夫,伊與張俊夫向被 告借款是先預設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伊在106年1月13日 陳述意見狀寫「羅梓華迫於無奈,欲將本借款還予新台幣捌 佰萬圓整還至新店農會」之意思,是表示伊跟張俊夫做生意 賺到錢之後,要拿賺到的800萬元還給新店農會,不是要向 吳天鵬借錢來還新店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羅梓華與張俊夫向被告借錢用來 清償對新店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用,且原告之用語為「似 乎」即係其臆測之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俊夫間於103年1月14日並無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渠等於103年1月14日設定之抵押權即屬無效 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否認預借資金單之真正,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預借資金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預借 資金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預借現金單計有⑴103年1月 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由張俊夫與羅梓華簽收,⑵103 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由張俊夫與羅梓華簽收, ⑶103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由張俊夫與羅梓華 簽收,⑷103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由張俊夫簽收 ,⑸103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90萬元,由張俊夫簽收,⑹ 103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由張俊夫簽收,⑺103 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由張俊夫簽收(見本院卷 第161至164頁),合計張俊夫與羅梓華向被告借款870萬 元無訛。
⒉證人羅梓華107年10月17日證稱:伊與張俊夫向被告借款 是先預設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是伊跟張俊夫一起去地 政事務所辦理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給被告 前伊與張俊夫並未到錢,設定過後才陸續拿到錢,預借資 金單上簽「羅梓華」的名字確實都是伊本人所親簽的,伊 及張俊夫有向被告借870萬元,伊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 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羅梓華雖未見過被
告所提出之借據,惟此103年1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俊夫與羅梓華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經三方 當面協商同意如下:⑴讓被告設定張俊夫名下系爭不動產 為第二順位,金額1,000萬元給被告做為抵押保障,⑵經 張俊夫與羅梓華向被告商討1,000萬元借款以月息1.5分給 付給被告,借款期限為期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上有張俊夫簽名,並蓋有張俊夫指印,當係張俊 夫所親簽無虞,且張俊夫於103年1月14日辦理系爭抵押權 ,標的即為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核與該借據之記載相符,而張 俊夫與羅梓華日後亦確實向被告拿到借款,是羅梓華雖未 見過此張借據,然被告確實係因張俊夫簽立該借據,並依 約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借錢予張俊夫與羅梓華;又據羅梓 華證述及上開借據、預借資金單可知,羅梓華與張俊夫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向被告借款,並以1,000萬元為借 款之上限,僅係約定日後陸續向被告拿取借款,則103年1 月14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張俊夫與羅梓華雖尚未拿 到現金,然無礙於其等向被告借款870萬元之事實。 ⒊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時,已知悉前有 第一順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1,000萬元普 通抵押權,卻仍願意借款張俊夫,然第二順位抵押權經本 院審理後認債權額僅為870萬元,此對原告及張俊夫而言 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借款870萬元予羅梓華及張俊夫,是原 告主張原分配表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5,027, 929元應全部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