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追加 原 告 陳宋玗穎
被 告 李瑟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宋玗穎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宋玗穎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 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本訴備位主張陳宋棋生前與被告間 訂有委任契約,被告依約應將陳宋棋給付予其之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分筆按月匯入原告帳戶,而被告現僅支付 15,270,180元,是被告就未給付之餘款部分有不當得利情事 。嗣因陳宋棋逝世,該委任關係消滅,則陳宋棋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不 當得利債權,訴訟上即應一同起訴,然相對人陳宋玗穎拒絕 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
加陳宋玗穎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於被繼承人陳宋棋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陳宋棋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5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陳宋元傑、陳 宋玗穎陳述意見,除陳宋元傑業已具狀表明同意追加為本件 備位之原告外(見本院卷㈡第83頁),陳宋玗穎則具狀陳明 原告起訴所述非事實,且損害其權利,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惟依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 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為伸張、防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不當得利債權所必要,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倘陳宋玗 穎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有礙其餘 繼承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尚須 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得審認,故難謂陳宋玗穎前開拒 絕理由為正當。從而,原告依法聲請本院裁定陳宋玗穎追加 為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之原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