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88號
TPDV,107,訴,2388,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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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謝海燕 
訴訟代理人 江智雄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內,就造成原告住宅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 修復行為,所有因此而產生之費用皆由被告支付。㈡被告應 負責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因被告造成所有損壞部分並使其回復 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 第229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因被告業修繕而原告房屋無漏水之情事,是原告撤回 上開第1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家 具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修繕完成前,按月給付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核其變更之內容與 原起訴內容均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廚房水管破裂,致長期 漏水,使系爭3樓房屋廚房、餐廳等處,自民國107年1月起 ,產生天花板漏水,水漬滴落於地板,伊向被告反應,被告 遲至107年2月間始僱工修繕,之後系爭3樓房屋即未再有滲 漏水情形。被告未立即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致系爭3樓 房屋廚房、餐廳等處天花板因漏水而有腐爛等受損情形,且 家具遭受嚴重毀損,迄未回復原狀,使伊居住品質嚴重下降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繕費用10萬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修繕完成前另行租 屋需支出之租金4萬5,000元、生活上增加支出共11萬8,315 元(項目如附表二所示),暨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修復家具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修繕完成前,按 月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已修繕,因而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惟破 裂之管線可能是公共管線,尚不得因伊修繕後不漏水,逕認 伊需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拒絕伊攜 同水電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查看、抓漏,伊無從快速確定漏 水點,致修繕進度緩慢,原告就漏水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又 原告請求之修復家具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得自行雇工修繕 ,並無另行租屋之需要,原告母親搬遷至安養中心與本件漏 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 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㈡、被告已雇工修復漏水,現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現象,為兩 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未處理其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而致伊 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使系爭3樓房屋裝潢及家具毀損,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被告應為賠償,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漏水之管線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先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3樓房屋淹水及滲水照片、影片等件 為憑,主張系爭3樓房屋淹水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云 云,惟考諸原告提出之淹水、滲水照片(見北司調卷第6-18 頁),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餐廳之天花板、地板 有滲水、滴水及淹水之情狀,尚無從推斷漏水之原因為何; 又前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從判別拍攝時間,亦難證明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有關,是故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 、滲水照片及影片,即可謂系爭4樓房屋管線有破裂之情事 ,而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 係可歸責於其,伊得無庸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被告於書狀係 記載:「係因被告無從得知確切之漏水點,僅能憑水電工之 經驗修復『多數住宅最有可能漏水之處(即熱水管)』,被 告修完後亦無法得知系爭3樓廚房天花板是否還有漏水,又 因被告無法進入系爭3樓查看,故僅得於4月25日調解庭當面 詢問原告,當時原告亦表示不清楚,嗣於4月30日,被告再



與原告聯絡,要約定時間偕同水電工進入系爭3樓查看,原 告明確告知已無漏水,並拒絕被告會勘之要求」、「復按, 依原告書狀所載,被告已於107年4月25日調解庭時告知原告 已修復漏水(實際情況為被告請原告確認是否還有漏水), 原告亦於4月30日向被告表示沒有漏水。」(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僅係陳述其因無法進入系爭3樓房屋,只能從 系爭4樓房屋內部,並倚賴水電師傅之經驗而為修繕,修繕 後,果有效防止系爭3樓房屋繼續漏水等事實,尚難認被告 有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其所有管線或可歸責於其 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認,要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 滲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或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且經本院闡明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然原告 基於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為該項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5 7-258頁),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為系爭3樓房屋 漏水、滲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或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故原告以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管線義務,致管 線破裂漏水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責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 管線之義務,致管線破裂漏水,因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 導致系爭3樓房屋廚房、餐廳等處滲水、滴水及淹水等節; 則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修復家具費用1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11萬8,315元 及每月租屋費用4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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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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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進口席夢思雙人床組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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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製化妝台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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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義大利進口木製櫥櫃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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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訂做木製儲藏櫃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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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櫻花牌全套木製櫥櫃+│5件式全套 │
│ │廚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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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本進口夏普電視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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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本進口Panasonic電 │1台 │
│ │視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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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本進口Hitachi冰箱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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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本進口大金冷氣1對5│全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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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進口壁紙 │全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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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訂做木製浴室大理石檯│1組 │
│ │面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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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窗簾 │全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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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3人座布沙發+單人布 │共2個 │
│ │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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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長皮沙發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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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木製烤漆電視櫃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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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木製鞋櫃 │3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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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立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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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餐桌+餐椅×2 │共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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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木製大型衣櫥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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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木製中型衣櫥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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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木製小型衣櫥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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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木製書桌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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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木製書架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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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木製五斗櫃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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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估修│10萬元 │
│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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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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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廚房漏水造成廚具崩│2,000元 │
│ │塌拆除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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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喬普汽車貨運搬家費用│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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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搬家購置雜項支出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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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找屋仲介費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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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計程車費累計至目前為│3,980元 │
│ │止3,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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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56,235元 │
│ │護型)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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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118,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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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