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黃榮智
被 告 鄭又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 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 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 ,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其母黃林麗珍因遭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致顱內嚴重出血,經送醫治療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4 條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利息 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 所認定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2時58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23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 上情,未暫停讓適由前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東 路5 段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黃林 麗珍(歿於106 年4 月8 日)先行通過,被告因而煞避不及 ,撞及黃林麗珍,致黃林麗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 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 調字第334 號卷第4 至6 頁)。嗣黃林麗珍於106 年4 月8 日死亡之結果,並非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致死 之罪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黃林麗珍死亡而受之損害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 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