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58號
TPDV,107,訴,195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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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高德三 
      高泉益 

      高泉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0 年間全體派下員共588 人,兩造均為派下員,按系爭祭祀公業 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6 條規定,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 員3 分之2 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高泉吉於100 年間提供與派下員簽署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其中1 張(即原證4 )所載之被推舉管理人名單並無被告、 訴外人高榮煌高泉發,另1 張(即原證6 )則無被告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榮煌高泉發,惟嗣後提交至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之該2 張同意書竟遭變造而各多列上開 人等,分於該2 同意書上簽章之派下員並無推舉原未列於同意 書上之人為管理人之意思,嗣後高榮煌未經登記為管理人,高 泉發已過世,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並恣意處分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惟上2 同意書係遭變造,人數應予扣除, 經計算被告實際取得同意書之人數未達選任門檻,非屬合法選



任之管理人,為免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遭被告不法 侵害,伊等有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法律關係之法 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與系爭祭 祀公業間之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證4 、6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 別經變造成原證5 、7 同意書,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均為 影本,且有明顯塗改痕跡,伊等否認形式真正,不得作為本件 證據,且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原證5 、7 同意書並無遭變造之 情;又系爭規約書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生效力,應回歸 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倘系爭規約書 有效,無論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或系爭規約書規定,伊等 均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亦得嗣 後補正,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 全體派下員411 人(超過3 分之2 )出席,於議程第4 案中, 追加提案選任和追認伊等管理人身分,業經大會無異議通過, 則縱原告主張前揭同意書推選程序有瑕疵為可採,伊等為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亦經大會決議追認而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 公業於100 年共有派下員588 人,其中行方不明人數為23人。 ㈡系爭規約書第6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 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以 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㈢含被告在內之13人 於100 年8 月23日提出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向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該13人,經該 區公所以100 年8 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 號函准予 備查等情,並有系爭規約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21 頁)。
原告主張派下員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始由被告、高榮煌高泉發在系爭同意書被推舉管理人名單中,另填載上其等姓名 ,偽作經派下員同意推選其等為管理人,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 人之人數應扣除於該2 同意書上簽名之派下員數,經計算後被 告未達系爭規約書第6 條規定之選任門檻,非合法選任之管理 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他造否認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



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 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㈡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私文書內容 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上有明顯塗改痕跡 ,已否認系爭同意書影本之真正,且原告自承其持有之系爭同 意書本即影本,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 276 頁),未能提出原本以證明形式上真正或供本院調查,參 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影本自無形式之證據力,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嗣後遭被告變造為可取。原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高泉吉高聖棠以證明系爭同意書提供與派下員簽署時, 其上所載之被推舉管理人名單中並無被告、高榮煌高泉發, 惟原告既不能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以作為調查依據,是此 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則其等主張系爭同 意書遭變造,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之人數應予扣除,自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法 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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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