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51號
TPDV,107,訴,1751,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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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曾德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銘 
      陳鴻儒 
      陳鴻文 
      陳敏媛 
      陳幸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原 訴外人陳一雄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請於69年5月8日與 訴外人陳一雄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將系 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合建大樓,約定將大樓第三層1戶無 條件分配予曾請。系爭協議簽立後,原預計於69年7月前將 地上物拆除,惟陳一雄興建大樓之計畫遲延,因此通知曾請 ,先暫緩拆除,等候通知,迄今均未收到任何拆除之通知。 曾請於79年1月2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均由原告曾德昌繼 承,而系爭土地於89年間,由陳一雄贈與被告陳林錫連。因 陳林連錫於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有重啟興 建大樓之程序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完成時,將所蓋之第三層1戶 ,約為20.5坪(包含公共設施)無償分配給原告,如該戶在 30坪以下,超過20.5坪部分,原告應按當時售價九折向被告 購買;超過30坪部分,則原告應依當時售價購買。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屬高度屬人性、人合性之契約,債之關 係專屬於當事人間,非屬繼承權之繼承範圍標的,原告並無 繼承曾請之權利,被告亦無繼承就系爭協議應履行之陳一雄 義務,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屬消滅。縱認 系爭協議為得繼承之標的,然該系爭協議中請求權利業已罹



於時效,且系爭協議簽定後,原告拒不搬遷,原告應就陳一 雄曾經通知曾請暫緩拆除或等候通知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已屬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請與陳一雄於69年5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陳一雄 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分配三樓一戶與曾請。曾請於 79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於107年3月1日分割遺產,由原告 繼承其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於89年4月5日,由陳一雄贈與 被告陳林錫連,陳一雄於10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土地異動所引、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分配 一戶予原告,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后: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原為陳一雄所有,於69年陳一雄與曾請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土地於89年4月5日由陳一雄贈與被告陳林錫連,陳 一雄於102年4月13日死亡,曾請於79年1月2日死亡。則曾請 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承。被告辯稱系爭協 議書專屬於當事人間,非屬繼承權之繼承範圍標的云云,然 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權利、義務又非專屬於陳一雄及曾請本身 ,則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陳一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是系爭協議書現應存在於兩造 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曾請(誤植 為清)(以下簡稱為乙方)、陳一雄(以下簡稱為甲方)雙 方協定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誤載為50-1地號 )地上物拆除及合建大樓條件如下:一、甲方於立約日付乙 方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同時乙方需於69年7月底前將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二、雙方約定於完成大樓



時,甲方須無條件將所蓋第三層壹戶分配給乙方,約為20.5 坪(包含公共設施),如有30坪以下之坪數,需按照當時售 償九折向甲方購買;超過30坪部分,乙方應依當時售價購買 ,不再打折。三、雙方約定保證金分五期攤還,平均每期新 臺幣貳萬元正,於完成基地面、壹層、貳層、三層、肆層等 五階段攤還。四、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任何一方須賠償全 部責任,且加倍償還保證金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是 系爭協議書約定曾請之主給付義務即於69年7月底將系爭建 建物拆除,該主給付義務由原告所繼承。原告雖稱系爭建物 因陳一雄通知興建大樓計畫延宕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而系爭協議書於69年5月8日即已簽訂,原告遲至107年3月20 日始對陳一雄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履行合建契約,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再者,原告迄今均 未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顯無依系爭契約履約之意思,益證 原告上述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興建大樓並分配 第三層一戶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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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