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2號
TPDV,107,訴,1702,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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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李晶玉


被 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被 上訴人 夏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求為廢棄 第一審判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三) 被上訴人應於華視新聞網(https://news.cts.com.tw/)首 頁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 日等語。經核,上(一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上(二)、(三)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 0 元。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萬5,7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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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夏浩文,於民國105 年3 月30│
│日在華視晨間新聞及華視新聞網站,報導指稱「貴婦詐領健保│
│案,李晶玉遭鎖定約談」等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
李晶玉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深感歉意,特以此聲明向李晶玉
│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
│ │
│道歉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夏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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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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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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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 公分 │22級3 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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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 公分 │22級3 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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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 ×9.2 公分 │19級4 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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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 公分 │22級3 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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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