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姚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宏亨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自民國86 年結婚迄今,育有2 子,而原告為美術老師,王宏亨則以承 包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為業,並時常出入原告所開設之美術教 室,又被告之3 名子女均在原告之美術教室上課,且委由王 宏亨裝修其新房,足見被告與原告夫妻甚為熟稔,互動頻繁 ,亦明知其等間有婚姻關係。詎於105 年8 月4 日,原告於 其美術教室之電腦上發覺王宏亨之手機訊息檔案,始悉二人 並非單純學生家長、業主之關係,且依該訊息內容,雙方乃 互稱「寶貝」、「北鼻」等曖昧語句,顯見二人間有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嗣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其已 知悉其與王宏亨間之不正當關係,並勸戒2 人勿再來往,惟 其等仍頻繁聯繫,甚於本件起訴後猶以前述親暱稱謂互稱, 可知被告持續與原告配偶有不當之往來,對原告婚姻造成極 大干擾及侵害,且影響原告與王宏亨間夫妻忠誠信任關係, 致原告身心煎熬、體重大幅下降,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王宏亨於105 年間持其與原告已簽畢之離婚 協議書取信於被告,並稱與原告正在辦理離婚手續,而對被 告展開追求,始致被告誤認王宏亨即將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因而與王宏亨以言語上較親暱之「寶貝」、「北鼻」相稱 。然其等間僅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均未有逾越一般社會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雖以上開較親近之用語互稱,惟尚不足 證明2 人間有何超越正常社交友誼之親密關係,或有何逾越 一般夫妻可容忍範圍之往來,客觀上未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信賴基礎之程度,難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時間長達2 年,猶未能提出如 出遊、同宿、牽手、接吻等直接具體之證據,更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王宏亨間僅有口頭上親密相稱,未有深刻之曖昧關係 。況原告及王宏亨間婚姻關係早已生變,縱原告受有身心痛 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及訴外人王宏亨於86年間結婚,迄今其等婚姻關係仍存 續,而被告子女皆曾在原告開設之美術教室上課,原告、王 宏亨、被告因而結識,被告亦知悉原告與王宏亨為夫妻;又 被告與王宏亨於105 年間,有以「寶貝」、「北鼻」等語相 稱(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況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 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起即與其配偶王宏亨有男女交 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宏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而被 告雖否認其形式真正,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係以照相工具翻 拍電腦畫面而成,屬憑藉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其時序連續且內容完整,尚無人為刻意隱匿或刪減 部分對話之情。又據證人柳萱即原告畫室員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5 年7 、8 月暑假期間,我在原告畫室之MAC 電腦 整理學生畫畫的照片,螢幕右上角便一直出現訊息閃爍畫面 ,我覺得有點奇怪,就請原告過來看,我們一起點開後就看 到前述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及證人 即原告友人陳純宜證述:105 年8 月4 日晚間原告打電話和 我說她發現王宏亨外遇之證據,當下就傳了系爭對話紀錄的 前面幾頁給我,隔天又傳了後面幾頁給我,希望我可以幫忙 保存證據,所以系爭對話紀錄後來也是原告從我的手機所擷 取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經本院及兩造當庭核 對證人陳純宜手機內之擷圖檔案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 錄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191 頁),益徵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之過程應無何虛偽情事可言。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對話紀錄有顯然不實之情形,當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辯 稱,尚無從採認。
⒋又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對話紀錄中王宏亨提及里約奧運( 舉辦日期為105 年8 月5 日至21日)等節,可認該對話應係
被告與王宏亨於105 年7 、8 月間所為,此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應可信 實。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王宏亨除通篇均以「 北鼻」、「寶貝」等親暱稱謂相稱外,亦有多數「愛你寶貝 」、「抱抱寶貝」、「好想寶貝」、「寶貝我愛你」、「寶 貝我也愛你」、「啾啾啾寶貝」等對話,已難逕認屬普通朋 友之互動。且原告於發現其等間之關係後,當下即欲找被告 當面商談,而被告亦旋將此事告知王宏亨,並稱:「姚老師 (即原告)剛來找我」、「我擔心我自己不知道她問了怎麼 回」、「我明天再去找她,但明天還是得面對」,王宏亨則 稱「她(指原告)應該是想問那天是不是妳(指被告)在車 上,但沒當場看她也不敢事後有什麼大動作,我猜她想從妳 那求證一些事情,但礙於小孩在教室上課她不會撕破臉」、 「我們就先不承認」、「妳就說單純是謝謝我幫妳弄房子」 等語;嗣原告傳送內容為「我大概知道你和我先生的事,可 以過來嗎,妳先生在……讓他知道不太好」之LINE訊息予被 告,被告復立刻擷圖傳送予王宏亨,2 人隨即商討如何推託 或應對原告,王宏亨並稱:「對不起我不在得讓妳面對」等 語。則被告與王宏亨間當時如僅為單純朋友之來往,應無於 原告向被告質疑2 人關係時,刻意隱瞞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與王宏亨互道愛你、 想你等語,互動熱絡,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可徵其等確有 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甚明。堪認被告所辯:其與王宏亨僅為口頭親暱 之一般社交友誼,但無男女曖昧關係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 ,不足採信。
⒌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宏亨間之對話紀錄,雖未載明具 體年份,惟按其等述及「法院」、「撤訴」等語,足認應係 在本件起訴後(107 年3 月15日)所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而審諸此對話內容, 固可見2 人之互動較為冷淡,惟仍持續有聯繫往來,並猶以 「北鼻」、「寶貝」互稱(見本院卷第123 頁),因認原告 主張:被告與王宏亨自105 年迄本件起訴後仍有男女交往關 係等情,尚非無據。另參酌證人陳純宜證稱:原告發現系爭 對話紀錄後,受此事打擊頗深,半年內體重暴瘦,且十分容 易落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足見被告及王宏 亨上開所為長期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確致原告身心受創,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王宏亨間感情本有不睦,且王宏亨亦出
示其等間之離婚協議書,使其主觀相信2 人即將離婚,始有 與王宏亨較親密之往來云云。然原告否認其與王宏亨之婚姻 在被告介入前有何不睦情事,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斯時已為人妻、人母,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 往分際之能力,惟其既明知自身與王宏亨均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王宏亨有前述超越普通朋友之男女親密互動,自非可 取。況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原告 與王宏亨間感情不合,但在2 人離婚前,原告之配偶權仍存 在而未被剝奪,被告尚不得執此合理化其與王宏亨上述逾越 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更無由據此解免本件侵權行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至被告又辯稱王宏亨於結識被告前,早已與 另名女子過從甚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就 此對其有利之事實,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當無從憑採。
⒎從而,被告與王宏亨前述男女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 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藝專畢業,並經 營畫室,名下有不動產,家中有父母及小孩需要撫養,經濟 情況尚可;被告為留美碩士,目前無業,專職照顧3 名幼子 ,並由前夫支應其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92、273頁),且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71頁),及本件不法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身心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部分,既屬有 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宏亨云云(見本院 卷第206 頁),惟經本院2 度合法通知上開證人(見本院卷 第179 、199 頁),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件起訴事 實既已有前述事證足佐,因認無再予傳喚證人王宏亨之必要 ,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