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王亞黎
鄭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鄭允(兼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鄭勵(兼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禹(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亞黎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鄭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被告吳靜裔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鄭允、鄭勵、鄭禹、鄭青,均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吳靜裔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各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至119、147頁)。嗣鄭允及鄭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3、127至129頁)。另被告鄭禹具狀陳稱原告王亞 黎為吳靜裔媳婦,理應由原告王亞黎之夫即鄭青承受,故其 不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鄭勵未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因此,本院乃於107年8月20日裁定命鄭勵、鄭禹為 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7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一)被告吳靜裔、鄭允、鄭勵應連帶向原告王亞 黎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1,526,000元 ,並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吳靜裔、鄭允、鄭勵應連帶向原告鄭億給付 366,000元,並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 調卷第2頁)。嗣因吳靜裔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變更 請求對象,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1.吳靜裔之繼承 人即追加被告鄭禹、被告鄭允、追加被告鄭青、被告鄭勵應 連帶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一頁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王亞黎 ;2.吳靜裔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鄭禹、被告鄭允、追加被告 鄭青、被告鄭勵應連帶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二頁所示物品 返還予原告鄭億;(二)備位訴之聲明:1.吳靜裔之繼承人 即追加被告鄭禹、被告鄭允、追加被告鄭青、被告鄭勵應於 繼承吳靜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允、被告鄭勵連帶向原 告王亞黎給付1,526,000元,並自10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 率5%計算利息;2.吳靜裔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鄭禹、被告 鄭允、追加被告鄭青、被告鄭勵應於繼承吳靜裔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鄭允、被告鄭勵連帶向原告鄭億給付366,000元 ,並自10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前 二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核上開變更、追加係因情事變更 ,且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鄭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為被告之母親, 原告王亞黎、原告鄭億分別為被告鄭青之妻及子(以下均逕 稱其名)。緣吳靜裔於103年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信託登記予鄭青,嗣於106年間單獨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 委託律師發函予鄭青,要求鄭青應於律師函到十日內,將其 與鄭億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全部搬離,如逾期未處 理,吳靜裔將依法律程序排除侵害,並請求無權占用期間之 不當得利。鄭青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即於106年11月2日會同 吳靜裔、鄭勵於系爭房屋內進行搬遷事宜,因吳靜裔、鄭勵 阻止鄭青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搬離,且鄭勵頻頻致電予鄭 允回報討論搬遷事項,嗣原告逐一清點自系爭房屋撤出之物 品,發現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分屬原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物品均不見蹤影,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吳靜裔之 繼承人及鄭允、鄭勵返還之,且吳靜裔、鄭允、鄭勵之阻撓 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部分,就民法184第1項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107年11月12日變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允、鄭勵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存在、 價值分別為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此外,鄭青、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吳耀庭律師於106年11月2日已在系爭房屋內確 定搬遷之物品,搬遷事宜亦經公證人作出公證書,鄭勵未阻 撓搬遷,鄭允當時人在臺中,並未以電話指示或阻撓鄭青搬 遷物品,當日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鄭禹則以: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原告所 有,且未證明該等物品存在系爭房屋內,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伊於106年11月2日不在系爭房屋現場,對原告所 述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 稱:公證人、律師約在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完成手續離 去,伊即開始整理、打包紙箱,搬家公司約於當日下午2時 30分許到達、工人開始搬運大件傢俱、拆卸沙發、餐桌等, 至當日下午5時許鄭勵即稱要吃晚餐,因此打包及裝車作業
即停止,至隔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繼續打包,停止後 至隔日開始打包的空窗時間,伊並未在場看守,且隔天開始 打包時,吳靜裔房門緊閉、無法窺視其內動靜,又鄭勵亦於 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強行搶奪RO濾水器置於吳靜裔房內,嗣 經伊點收,發現玉佩及名牌背包、服飾均不見縱影,若能進 入系爭房屋履勘,應能解決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所定。原告主張渠等 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所有權人,鄭允、鄭勵、鄭青及 鄭禹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或因鄭允、鄭勵與吳靜裔 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鄭允、鄭勵 及鄭禹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渠等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人,及該等物品確實存在並為鄭允、鄭勵、鄭青及鄭 禹所占有,且吳靜裔、鄭允及鄭勵有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盡 舉證責任。
(二)經查:
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5至12、附表二 所示物品有所有權,然從未提出任何物品照片、購買證明或 取款憑證以為證明,難信其主張屬實。
②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翡翠玉佩」部分,係主張「鄭億昔 購買三片極名貴之翡翠玉佩,一片贈與祖母吳靜裔、一片贈 與母親王亞黎,餘一片則由鄭億自己保留(原證一:由鄭億 自己保留,名為『龍牌』之翡翠玉佩,其餘二片翡翠玉佩並 非該『龍牌』之名稱,惟渠等之玉種、品質等級及價格,均 與該『龍排』玉佩相若),王亞黎乃將屬於自己那片之翡翠 玉佩,共同收藏於屋中」(見北司調卷第2頁反面),固據 其提出「龍牌」玉佩之玉雕界名家作品收藏證翻拍畫面、交 易證明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惟觀原告提出之交易證明,係由「雲南翡翠王朝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開立,其內容分別為「交易證明 2015年12月28日,網絡用戶:鄭億,通過我公司交易平台購 買了一件價值10.9萬元(人民幣壹拾萬零玖仟元整)的翡翠 掛件(見圖),郵寄至上海市○○區○○○路0000號,收件 電話13917915149,順豐快遞單號:662711787384。」、「 交易證明2016年1月14日,網絡用戶:鄭億,通過我公司交
易平台購買了一件價值13.4萬元(人民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整 )的翡翠掛件(見圖),郵寄至上海市○○區○○○路0000 號,收件電話13917915149,順豐快遞單號:120163892641 。」,由上開交易證明,可見二只翡翠玉佩之顯有十餘萬元 價值之差異,且無「玉種」、「品質等級」之記載,縱認原 告鄭億真有購買上開二只翡翠掛件,亦不能證明有原告鄭億 購買三片極名貴翡翠玉佩,分贈吳靜裔、原告王亞黎及鄭億 保留各一只之事實,此外,原告王亞黎復未提出持有附表一 編號1翡翠玉佩時之照片、樣式,是原告王亞黎主張其對附 表一編號1翡翠玉佩有所有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可採。
③再原告王亞黎就附表一編號4「共享健康能量活水機」部分 ,雖主張其已提出購買憑證及該機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 、305頁),惟詳觀其所謂購買憑證,實際僅為「官方建議 售價網站頁面」而已,不能證明上開機器為原告王亞黎所購 買,是原告王亞黎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④此外,原告又提出鄭青於106年11月2日在系爭房屋內所錄製 之影片(全長約1分51秒),欲證明吳靜裔、鄭勵與鄭青於 搬遷時對屋內物品產權歸屬已產生爭議,並有阻止搬遷之情 形云云,然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僅見:「畫面上出現一 位老太太坐於沙發上,餐桌旁有位男子在書寫文件,經過一 分多鐘後老太太站起來走向餐桌,坐下後拿起文件(畫面出 現另一位男子),站起來走向攝影鏡頭用手撕毀手中文件並 出言稱『什麼點交同意書......』將撕毀文件丟向鏡頭處。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由上開影片,根本未見吳靜裔、鄭勵與鄭青對屋內物品產 權有何爭執之言語、舉動,吳靜裔、鄭勵更無任何阻止鄭青 搬遷屋內物品之行為,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證據,已不能認 定吳靜裔、鄭勵有阻撓搬遷或於搬遷當日有產權爭議等事實 。又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訴外人即被告鄭青之家族 友人孫明芳於106年11月3日去電警察機關報案之通聯紀錄及 電話錄音,待證事實為被告鄭青至系爭房屋辦理物品搬離事 宜時,在場之吳靜裔及被告鄭勵就屋內物品產權歸屬有爭議 、阻止,孫明芳有報案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前 揭勘驗結果相迥,且上開事實縱屬存在,亦與原告對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有無所有權之主要事實,難認有重要關連,尚 難執此作為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據以推斷上開主要事實, 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有所有權,且 否認占有上開物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不能證明其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自難認原告 有何財產權受侵害,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待證事實為確認 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仍在系爭房屋內,避免日後物品滅失難 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云云。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 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之聲 請,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 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準此,原告不能證明 對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有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上開 聲請不僅不能證明對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有所有權,衡情更 係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 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或賠償損害,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原告王亞黎主張為其所有且應返還之物品及價格┌──┬──────┬────────────┬────────┐
│編號│所有權人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
├──┼──────┼────────────┼────────┤
│1 │原告王亞黎 │翡翠玉珮 │800,000元 │
├──┼──────┼────────────┼────────┤
│2 │原告王亞黎 │雙人羊毛被2床 │12,000元 │
├──┼──────┼────────────┼────────┤
│3 │原告王亞黎 │「康寧」全套瓷碗盤 │20,000元 │
├──┼──────┼────────────┼────────┤
│4 │原告王亞黎 │共享健康能量活水機 │48,000元 │
├──┼──────┼────────────┼────────┤
│5 │原告王亞黎 │「InFocus」電視 │10,000元 │
├──┼──────┼────────────┼────────┤
│6 │原告王亞黎 │「SAMPO」14吋落地電扇 │2,000元 │
├──┼──────┼────────────┼────────┤
│7 │原告王亞黎 │高山烏龍茶半斤裝共4罐 │4,000元 │
├──┼──────┼────────────┼────────┤
│8 │原告王亞黎 │雲南普洱茶餅7片 │21,000元 │
├──┼──────┼────────────┼────────┤
│9 │原告王亞黎 │「路易十三」白蘭地酒 │84,000元 │
├──┼──────┼────────────┼────────┤
│10 │原告王亞黎 │保險箱內美金5,000元現鈔 │150,000元 │
├──┼──────┼────────────┼────────┤
│11 │原告王亞黎 │保險箱內港幣15,000元現鈔│75,000元 │
├──┼──────┼────────────┼────────┤
│12 │原告王亞黎 │保險箱內新臺幣30萬元現鈔│300,000元 │
└──┴──────┼────────────┼────────┤
│總計 │1,526,000元 │
└────────────┴────────┘
附表二:原告鄭億主張為其所有且應返還之物品及價格┌──┬──────┬────────────┬────────┐
│編號│所有權人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
├──┼──────┼────────────┼────────┤
│1 │原告鄭億 │「GUCCI」男用背包 │85,000元 │
├──┼──────┼────────────┼────────┤
│2 │原告鄭億 │「LV」男用長皮夾 │35,000元 │
├──┼──────┼────────────┼────────┤
│3 │原告鄭億 │「LV」、「Crome Heart」 │200,000元 │
│ │ │男運動T-shirt共20件 │ │
├──┼──────┼────────────┼────────┤
│4 │原告鄭億 │飛利浦刮鬍刀 │12,000元 │
├──┼──────┼────────────┼────────┤
│5 │原告鄭億 │「G-Shock」限量錶款(銀 │34,000元 │
│ │ │、白各一款) │ │
└──┴──────┼────────────┼────────┤
│總計 │36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