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反訴原告 陳志祥
反訴被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提起本訴,嗣本院 先後由受命法官進行3 次準備程序,依兩造之聲請調查各項 相關訴訟資料,並於歷次準備程序庭期中詢問兩造有無其他 主張或陳述,嗣於107 年8 月10日再次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 張、證據聲請調查或意見,經反訴原告表示並無主張或意見 後,受命法官乃當庭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嗣本院於107 年11 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訂於同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並 因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改期,而將言詞辯論期日延至同 年月19日進行,反訴原告已先後於107 年11月20日、同年月 27日收受上開庭期通知。準此,本件訴訟自起訴至言詞辯論 期日之日止,已進行實質審理逾1 年,亦已於庭期前相當時 間通知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理當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相關 訴訟資料及提出書狀,然其竟遲至訴訟即將終結之107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向本院提起反訴,復未併同 繳納反訴之裁判費,顯見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已然妨礙本 訴之終結,堪認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