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53號
TPDV,107,聲,65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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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蘇水連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具狀起訴,惟本件執行事件即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財產業經拍定,並已訂於108年1月7日點交,勢難 回復原狀,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以其於86年間與訴外人何俊輝各自 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共同承買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同路段5號1樓、同路段5號2樓、同路段15 號2樓、同路段15號3樓等5筆房地,兩人約定暫先登記於何



俊輝名下,惟交由聲請人居住使用,約定若將來5筆房屋漲 價則賣出,利潤均分。嗣於92年間何俊輝未經聲請人同意, 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上開合夥財產登記於訴外人黃燕鳳名下, 直至105年間聲請人知悉後要求黃燕鳳應儘速將該5筆房產出 賣變現,以歸還聲請人之出資額1600萬元,並於該5筆房產 順利變賣前,簽立租賃契約,以保障合夥權益。嗣於105年 10月間黃燕鳳尋得買主訴外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三人遂 共同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豈料遭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 賣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5筆房產均由聲請人使用,顯屬惡 意,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爰聲明:本院107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撤銷等語,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 案件查核無誤。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 元,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楷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 字第1096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業於107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7年11月15日函、107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系爭不動 產既登記於黃燕鳳名下,依上開規定,黃燕鳳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一節屬實,依上開說 明,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合夥財產,並以借名登 記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不論合夥



關係或借名登記均僅有債權效力,縱然屬實,亦不得對抗相 對人。是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亦顯無理由,以免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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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