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錢映璇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學驊
相 對 人 彭振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原裁定原本第二頁第五行關於「並據以酌定以供擔保金78,500元為條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據以酌定以供擔保金78,500元為條件,並允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中 ,業已表明請准其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 證書為擔保,停止執行,惟查本院裁定原本將此提供保證書 為擔保之聲請,誤載為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