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蓬萊仙館
林琮源
相 對 人 李萬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者,須有合 於上揭規定之情形,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47號返還消費借 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同地段285-1地號等2筆土地,均非執行債務 人李萬力所有,係洪文讚(已歿)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萬力名 下,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執行。三、查聲請人雖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惟查,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即該事件原 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21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並經 本院以108年1月14日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回證 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詳見該事件卷宗)。是聲請人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當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