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43號
TPDV,107,聲,643,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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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楊鈺  
相 對 人 李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 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 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 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無 關,且該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對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將造 成其全家生活困難為由,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000 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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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