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64號
TPDV,107,簡上,464,2019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方龍  
被 上訴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第118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泰公司),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上訴人分別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訴 請:1、被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紙支票為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 瑄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得以被上 訴人個人名義背書,亦不知林靖瑄與上訴人間往來行為,伊 既未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也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2紙支票 之印章是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處理碩泰公司事務,並未授權 林靖瑄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背書行為,林靖瑄所為業經鈞院刑 事庭判決偽造文書罪,故被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碩泰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其中 30萬元自10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判命碩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9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其中30萬



元自106年7月1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碩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 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並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第12098號卷),堪 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故應與 碩泰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證人林靖瑄於原審證稱:因伊之前經營失敗,所以請被上 訴人擔任碩泰公司之負責人,其是碩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與其之間交易過程,亦不知道碩 泰公司營運狀況,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2紙支票 上面碩泰公司大小章及後面背書被上訴人小章是伊蓋的, 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蓋這些章,被上訴人沒有授權伊為背書 行為等語(原審106年度北簡第11256號卷【下稱第11256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又林靖瑄於另案偽造文書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刑事自首狀表示你偽 簽薛芊芊名在支票8張上...是否如此?)是...(問:你 向方龍借款之事,薛芊芊薛欣卉知情嗎?)不知道,公 司所有的流程我都不會跟他們講,我106年7月有發存證信 函給方龍,跟他說法人跟法人代表完全不清楚金流,都是 我個人與方龍的金流。」等語,並有自首狀、訊問筆錄可 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第464號卷【下稱第464號卷】第 79至81頁、第86、87頁),且上訴人於該案檢察官偵訊證 稱: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就林靖瑄借款的事情,伊沒有 跟被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第464號卷第117至119頁)。 而林靖瑄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欄位 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464號卷第141頁至第150 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授權林靖瑄以個人名義為 背書行為,林靖瑄係盜蓋其印章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乙節 ,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2年間兩 度申請支票帳戶交予林靖瑄使用,且其明知林靖瑄信用不 佳、資金不足、有前科紀錄,則碩泰公司簽發支票,當然 需由被上訴人背書才得以向第三人或上訴人調借足額之資 金,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云云,並 提出陽信銀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等件為證(見第464號卷第33頁、第34頁) ,惟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碩泰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身分親自開立碩泰公司支票帳戶供林靖瑄使用,尚無 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另外授權林靖瑄以其本人名義背書之意 思,蓋碩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兩個不同權利主體,一為 法人,另一為自然人,迥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 林靖瑄開立碩泰公司支票帳戶之行為即推認被上訴人授權 林靖瑄以本人名義為背書行為,實嫌速斷,不足採信。(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靖瑄信用不佳,仍將其印 鑑交予林靖瑄而未限制使用權限及公示登記,被上訴人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又碩泰公司請領新空白支票簿時,須將 包含被上訴人背書之回籠支票交予付款人,被上訴人理應 得以查知其曾於支票背書,卻仍任令林靖瑄再持新申請之 支票向上訴人調現,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 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云云,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 照)。
2、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雖同意出名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靖 瑄實際經營碩泰公司,復開立個人支票帳戶並交付個人印 鑑予林靖瑄,公司負責人本無義務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 個人名義背書,且以個人名義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背書, 亦非公司負責人當然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曾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授權林靖瑄對外得以碩泰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 票,於外觀上猶不足使第三人信任被上訴人已授權林靖瑄 代理被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理應檢查回籠支票有無其背書云云, 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也未證 明被上訴人知悉林靖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的



情形,是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主張倘 被上訴人未授權林靖瑄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被 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碩泰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 ,其中30萬元自106年7月1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1 │MG0000000 │65萬元 │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
│ │ │ │ │ │
├──┼─────┼─────┼──────┼──────┤
│ 2 │AE0000000 │30萬元 │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