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21號
TPDV,107,簡上,321,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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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周玉秀 
上 訴 人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李榮明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李榮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玉秀應再給付李榮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榮明其餘上訴均駁回。
周玉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玉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李榮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榮明於原審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玉秀給付新臺幣(下同) 27萬1681元,於本院追加請求周玉秀應就給付19萬8936元部分 再給付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李榮明主張:周玉秀對伊有86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伊為擔保系爭債權,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嗣周玉秀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列: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伊薪資債權(案列: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02700號執行事件)27 萬1681元,惟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下稱第316 號事件),法院認系 爭債權額為86萬元,而周玉秀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889號執行案件併案執行,下合稱第14185號執 行事件)已獲償86萬元,加計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 年10



月9 日止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共計31萬2000元,系爭債權業 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以周玉秀就其受領之27萬1681元為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命周玉秀應返還6 萬8030元,駁 回李榮明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李榮明並就上訴金額部分擴張訴之聲明),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李榮明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周玉秀應再給付李榮明19萬89 36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周玉秀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周玉秀則以:李榮明向伊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又兩造約定按月息3分計息,嗣自102年11月12日起 降為月息1分5計息,故李榮明應依約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14個月,按月息3分計算 之利息計42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共 17.5個月,按月息1分5計算之利息計26萬2500元。扣除李榮明 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所給付之利息22萬7000 元、伊於第14185 號執行事件獲償之86萬元及於第102700號執 行事件獲償之26萬6966元,李榮明尚積欠伊本息共計32萬8534 元(計算式:0000000 +420000+262500-227000-860000- 266966=328534),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判決命周玉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榮明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李榮明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李榮明於101年9月12日向周玉秀借貸金錢, 書立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周玉秀預扣附 表編號1所示3個月利息共計9萬元及訴外人范良玉5萬元介紹費 用後,將86萬元匯入李榮明之銀行帳戶。㈡兩造約定按月息3% (即年息36%)計息,李榮明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周玉秀如附 表編號2所示3個月利息共計9萬元,並陸續於102年5月17日、5 月22日、6月17日、7月4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10 月9日,給付如附表編號4-11之利息,嗣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 起合意改為以月息1.5%(年息18%)計息。㈢李榮明對第141 85號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第 31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分配表次序10所列之周玉秀 債權100 萬元應更正為86萬元,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周玉秀因而獲償86萬元。㈣周玉秀另於第102700號執行事件 就周榮明之薪資受償共計26萬6966元。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4年3月16日102司執讓字第14185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通知、第316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0-102頁),堪信為真。
李榮明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86萬元,其已如數清償借款本



息,周玉秀於第102700號執行事件取得之27萬1681元為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李榮明,為周玉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
㈡兩造於第316號訴訟事件均不爭執李榮明周玉秀借款100萬元 ,但周玉秀僅匯86萬元至李榮明之銀行帳戶,李榮明於該訴訟 事件據此主張系爭債權本金為86萬元,周玉秀則抗辯借款本金 應為100萬元,其中包含預扣利息9萬元及給付訴外人范良玉之 介紹費5萬元,惟法院審理後,認預扣之9萬元利息並非借款範 圍之本金,且周玉秀無法舉證其預扣之5 萬元為李榮明應給付 范良玉之介紹費,周玉秀實際借予李榮明之本金應為86萬元等 情,有第31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而 兩造就第316 號判決均未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苗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80 頁、原審卷第11頁),從而系爭債權本金為86萬元乙節已 具爭點效。周玉秀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抗辯系爭債權借款本 金應為100萬元而非86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第316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其所辯即非可採 ,李榮明主張系爭債權本金為86萬元,應足採信。而周玉秀於 第14185 號執行事件已獲償8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 榮明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本金86萬元,應為可取。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李榮明主張其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 10月9 日止給付附表所示利息,已如數清償系爭債權利息,周



玉秀應返還其於第102700號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7萬1681元不當 得利及其中19萬8936元自103 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
李榮明主張其已給付附表編號1之9萬元利息,惟該部分原屬預 扣3 個月利息,而預扣利息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業已認定如前 ,李榮明復未實際給付9 萬元利息予周玉秀,即難認李榮明已 清償上開9 萬元利息。
李榮明主張其已給付附表編號2-11之利息共計22萬2000元,周 玉秀否認收受其中編號3之8萬5000元利息,對其餘9 筆利息則 未予爭執,查李榮明已於第316號事件主張其曾於102年3月至7 月間,在臺北市○○○路000號1樓給付該筆8 萬5000元利息, 周玉秀未予爭執,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7 頁之第316 號判決所載),則周玉秀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收 受8 萬5000元利息,顯非可取,是以李榮明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
③據此,可知李榮明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共計給 付周玉秀22萬2000元利息(計算式:90000+85000+47000 = 222000)。
④至李榮明雖主張周玉秀所收取之上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為不 當得利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 條既 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 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系爭債權 於102年11月11日前之約定月息為3%,換算後週年利率為36% ,固已超過20%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惟李榮明既已於101年9 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共計1 年又28日)任意給付周玉 秀22萬2000元利息,則雖超過此期間有請求權之利息債權18萬 5194元(計算式:860000×20%×1+860000×20%×28/365 ≒185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周玉秀係本於兩造 間借貸關係而收受李榮明依約定利率所任意給付之利息,自非 不當得利,李榮明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⑤而兩造均不爭執李榮明自102 年10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利息, 系爭債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約定按月息3分 計息,換算後週年利率36%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周玉秀 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即無請求權,是自102 年10月10日至 同年11月11日間(共計33日),周玉秀得請求李榮明給付之利 息共計15551元(計算式:860000×20%×33/365≒15551)。⑥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依執



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則於拍定人將拍賣價金繳納 拍賣機關時,拍賣機關亦係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並 以該時點據以計算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若干,作為製 作分配表之依據。查第14185號執行事件,拍定人係於103年4 月2 日向民事執行處繳納拍賣價金,此有苗栗地院發還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債權本金86萬元已 全數獲償,故系爭債權之利息應計至103 年4月2日為止。而系 爭債權約定於102 年11月12日起改為月息1分5(即週年利率18 %),故而自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4月2日間(共計142 日) ,周玉秀李榮明得請求給付之利息共計6 萬0224元(計算式 :860000×18%×142/365≒60224)。⑦依上開第⑤、⑥點所述,周玉秀依約得請求李榮明給付之利息 應為7萬5775元(計算式:15551+60224=75775)。又周玉秀 於第102700號執行事件就李榮明薪資債權受償26萬6966元,扣 除周玉秀得請求李榮明給付之利息7萬5775元,超過7萬5775元 部分即19萬1191元(計算式:266966-75775 =191191),李 榮明主張為周玉秀所所領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應屬有據。 又第306 號事件於103年10月15日判決(見原審卷第102頁之判 決所載),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第14185 號執行事件因而 於104年3月間更正分配表,載明系爭債權本金為86萬元,堪認 周玉秀至遲於103 年10月15日可得而知其不得就超過86萬元債 權本金部分再執行李榮明之薪資債權,從而李榮明請求周玉秀 應就不當得利12萬3161元(計算式:191191-68030 =123161 )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 其中103 年10月15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 據。
綜上所述,李榮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玉秀返還27萬16 81元及其中20萬3651元部分自10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19萬1191元及12萬3161元部分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就其中6 萬8030元部分為李 榮明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應給付12萬3161元之請求,尚有 未洽,李榮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判命周玉秀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3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上開李榮明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榮明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李榮明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周玉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再為上訴之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李榮明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玉秀上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李榮明主張已清償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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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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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月12日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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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2月11日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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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3 月至7 月間當面給付現金│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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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5 月17日轉帳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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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5 月22日轉帳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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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6 月17日轉帳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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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7 月4 日轉帳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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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7 月12日轉帳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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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7 月16日轉帳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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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7 月26日轉帳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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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10月9 日轉帳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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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