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 奇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偉奇公司連帶保證人,惟偉奇公 司突遭銀行無預警抽取資金,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致聲請人 負有如附表1 「債權額」欄所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 外幣部分另行標註)8528萬7909元及美元35萬7000元;聲請 人現僅有如附表2 「價值或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共3193萬20 59元及美元7.96元,雖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法聲請 宣告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至第96條所 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揆諸上揭說明,於此情狀下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以 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偉奇公司負責人,其業已積欠如附表1 「債 權額」欄所示之債務共計8528萬7909元及美元35萬7000元,
並提出偉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 份、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8252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7869號支付命令 、107 年度司促字第9089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00 000 號本票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43 號本票裁定、10 7 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 號假扣押裁定、107 司票字第9272號本票裁定、民國107 年 7 月4 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助未字第671 號執行命令1 份、 107 年度司票字第16379 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14676 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3200 號本票裁定、107 年6 月27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新字第37 6 號執行命令4 份、107 年7 月18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新 字第376 號執行命令1 份、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號假扣 押裁定、107 年9 月1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志字第103305號 執行命令1 份等件(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56頁、 第93頁至第123 頁)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尚有如附表 2 「價值或金額」欄所示之資產共計約3193萬2059元及美元 7. 96 元,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 份、永慶房仲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1 份、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1 份、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2 份、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1 份 、宏泰人壽利率變動型保險要保書2 份、宏泰人壽媒體轉帳 繳費通知單1 份、存款帳戶餘額查詢2 份、帳戶存摺及其內 頁刷摺明細4 份、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129 頁至第169 頁、第179 頁) 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等情,堪信 為真實。
㈡債務方面:
⑴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 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 至第109 條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 日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新光銀行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 負之一切債務(項目種類亦包含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銀行 借款與信用卡契約),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聲請人嗣後 雖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家蓁
,然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併此陳明並聲明行使破產法第10 8 條之別除權;而聲請人於新光銀行尚有銀行借款3437萬99 33元、信用卡款17萬3723元,共計3455萬3656元之餘額未為 清償,此有新光銀行10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50 頁),而聲 請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145萬3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債務於3145萬3000元之範圍 內,無需列入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如附表1 編號 1 所示之債務,應僅有310 萬656 元(計算式:3455萬3656 元-3145萬3000元=310 萬656 元)需列入破產債權。 ⑶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向全球人壽借款46萬元,至107 年 11月19日止尚有49萬2602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若聲請人於同 日辦理契約終止,則全球人壽於扣除上開未清償之保單借款 本息49萬2602元後,尚應給付聲請人5 萬5381元之保單解約 金,此有全球人壽107 年12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21 801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是 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保單借款(即以保單設定質權向保險 公司借款),於聲請人解除契約時,全球人壽將以保單解約 金清償其尚未清償之本息且尚有應給付聲請人之解約金餘額 5 萬5381元,揆諸前開規定,是聲請人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 之債務,尚無需列入破產債權。
⑷從而,本件認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應為5337萬1963元(計 算式:8528萬7909元- 46萬元【即附表1 編號9 「債權額」 欄】- 3455萬6602元【即附表1 編號1 「債權額」欄合計】 + 310 萬656 元【即附表1 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未清償總額 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後之餘額】=5537萬1963元)及美金 35萬7000元。
㈢財產方面:
⑴附表2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扣除其中已有破 產法第108 條所規定之別除權,經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即如 附表1 編號1 所示)後,已無殘值,是系爭不動產自不應計 入破產財團之範疇。
⑵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 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 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 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 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
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 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聲請人之財 產,是聲請人主張附表2 編號3 至編號5 「價值或金額」欄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而成為破產 財團。
⑶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 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云云,惟參以「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團之故,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 應包括之」(見梁宇賢之保險法新論【民國90年9 月版、第 206 頁】),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 批註單與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36 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則依前開全球人 壽與遠雄人壽之函覆與陳報狀所示之聲請人保單解約金5 萬 5381元與2 萬8758元,均可計入破產財團範疇內。 ⑷聲請人固稱其現協助其胞妹載運衣物至市場及上下貨,每星 期領有5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確 實領有上開數額,且此一工作是否得以維持,本非無疑,是 亦難將上開收入列入破產財團。
⑸從而,本件認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 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 之用者,僅有38萬5500元(計算式:3193萬2059元-3145萬 3000元【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值】- 6 萬元【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9000 元【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8698元【 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 萬5381元【全球 人壽保單解約金】+2 萬8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 38萬5500元)及美元7.96元。
㈣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方面:
⑴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 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 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 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 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另依破產 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 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
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 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 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⑵參酌本件聲請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 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 (https ://win .dgbas .gov .tw/fies/doc/4 .x ls ), 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36元,以及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 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 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53萬1264元 (2 萬2136元*12個月*2 年=53萬1264元),再審酌聲請 人所列之債務項目繁多、內容複雜,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而本件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38萬5500元及美 元7.96元,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則高達5337萬1963元,聲 請人之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 :(摘自聲證14,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發生原因│ 債權額 │本院認定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外幣部分另行│ │
│ │ │ │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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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新光銀行107 年11月│
│ │ │ │ │27日陳報狀所示,聲請│
│ │ │ │ │人尚有銀行借款3437萬│
│ │ │銀行借款│ 34,380,000│9933元、信用卡款17萬│
│ │ │ │ │3723元,共計3455萬36│
│ │ │ │ │56元之餘額未為清償,│
│ │ │ │ │且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設定第一、第二順位│
│ │ │ │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 │ │ │ │保此部分之債務,新光│
│ │ │ 信用卡 │ 176,602│銀行併此陳明並聲明行│
│ │ │ │ │使破產法第108 條之別│
│ │ │ │ │除權(見本院卷第211 │
│ │ │ │ │頁至第250 頁),此部│
│ │ │ │ │分依法僅能認定有310 │
│ │ │ │ │萬656 元列入破產債權│
│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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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196,817│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3,362│ │
├──┼────────────────┼────┼───────┤ │
│ │ │ │ 471,729│ │
│ │ │銀行信貸├───────┤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923,862│ │
│ │ ├────┼───────┤ │
│ │ │ 信用卡 │ 814,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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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765,881│ │
├──┼────────────────┼────┼───────┤ │
│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元357,000│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9,886,153│ │
├──┼────────────────┼────┼───────┤ │
│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 9,046,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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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全球人壽107 年12月│
│ │ │ │ │18日全球壽(客)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所示,│
│ 9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 460,000│聲請人至107 年11月19│
│ │ │ │ │日止尚有保單借款本息│
│ │ │ │ │共計49萬2602元未為清│
│ │ │ │ │償(見本院卷第259 頁│
│ │ │ │ │至第261 頁),經扣除│
│ │ │ │ │前開保單借款本息尚餘│
│ │ │ │ │解約金5 萬5381元,此│
│ │ │ │ │部分依法無須列入破產│
│ │ │ │ │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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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世紘針織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08,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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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長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3,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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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恭億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712,573│ │
├──┼────────────────┼────┼───────┤ │
│ 13 │泰和印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87,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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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305,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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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國煌針織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81,270│ │
├──┼────────────────┼────┼───────┤ │
│ 16 │訢宏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73,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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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富順印刷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620│ │
├──┼────────────────┼────┼───────┤ │
│ 18 │智盟興業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99,837│ │
├──┼────────────────┼────┼───────┤ │
│ 19 │賀威實業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05,000│ │
├──┼────────────────┼────┼───────┤ │
│ 20 │錦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84,150│ │
├──┼────────────────┼────┼───────┤ │
│ 21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20,040│ │
├──┼────────────────┼────┼───────┤ │
│ 22 │佲陞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34,282│ │
├──┼────────────────┼────┼───────┤ │
│ 23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47,974│ │
├──┼────────────────┼────┼───────┤ │
│ 24 │峻越國際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54,878│ │
├──┼────────────────┼────┼───────┤ │
│ 25 │旭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02,608│ │
├──┼────────────────┼────┼───────┤ │
│ 26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92,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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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200,000│ │
├──┼────────────────┼────┼───────┤ │
│ 28 │達禮包裝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02,756│ │
├──┼────────────────┼────┼───────┤ │
│ 29 │陸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44,940│ │
├──┼────────────────┼────┼───────┤ │
│ 30 │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30,660│ │
├──┼────────────────┼────┼───────┤ │
│ 31 │度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9,000│ │
├──┼────────────────┼────┼───────┤ │
│ 32 │沛翊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26,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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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61,707│ │
├──┼────────────────┼────┼───────┤ │
│ 34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 1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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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彭家蓁 │私人借貸│ 5,000,000│ │
├──┼────────────────┼────┼───────┤ │
│ 36 │馮美毓 │私人借貸│ 1,000,000│ │
├──┼────────────────┼────┼───────┤ │
│ 37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 貨款 │ 715,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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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287,909│經扣除前開別除權部分│
│ 總 計 ├───────┤,本件聲請人已知之債│
│ │ 美金357,000│務總額應為美金35萬70│
│ │ │00元及5337萬1963元 │
│ │ │(計算式: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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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摘自聲證17,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編號│ 財產名稱 │ 所在地或坐落位置 │ 價值或金額 │本院認定 │
│ │ │ │(單位:新臺│ │
│ │ │ │幣,外幣部分│ │
│ │ │ │另行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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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房 屋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 │依新光銀行107 年11月│
│ │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 │ │27日陳報狀所示,聲請│
│ │ │新北市新店區下城里青山路168 │ │人於左列不動產上設定│
│ │ │巷22號3 樓)、總面積:233.68│ 31,453,000│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
│ │ │平方公尺 │ │額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
├──┼───────┼──────────────┤ │1 編號1 所示之債務,│
│ │ │ │ │新光銀行併此陳明並聲│
│ 2 │土地(即編號1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 │明行使破產法第108 條│
│ │房屋之基地) │333-4 地號 │ │之別除權(見本院卷第│
│ │ │ │ │211 頁至第250 頁),│
│ │ │ │ │經扣除如附表1 編號1 │
│ │ │ │ │所示行使別除權之部分│
│ │ │ │ │,已無殘值列入破產財│
│ │ │ │ │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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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
│ │ │ │ │列入破產財團。 │
│ │ │ │ │②依全球人壽107 年12│
│ │ │ │ │月18日全球壽(客)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 3 │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00│,若聲請人於107 年11│
│ │ │ │ │月19日辦理契約終止並│
│ │ │ │ │扣除如附表1 編號9 備│
│ │ │ │ │註欄所示之未清償保單│
│ │ │ │ │借款本息49萬2600元後│
│ │ │ │ │,該公司尚應給付聲請│
│ │ │ │ │人5 萬5381元之保單解│
│ │ │ │ │約金(見本院卷第259 │
│ │ │ │ │頁至第261 頁),此部│
│ │ │ │ │分僅能認上開5 萬5381│
│ │ │ │ │元得列入破產財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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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
│ │ │ │ │列入破產財團。 │
│ │ │ │ │②依遠雄人壽107 年11│
│ 4 │保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 │ │ │ │,若聲請人於107 年11│
│ │ │ │ │月19日解約,預估可獲│
│ │ │ │ │得2 萬8758元之保單解│
│ │ │ │ │約金(見本院卷第253 │
│ │ │ │ │頁至第255 頁),此部│
│ │ │ │ │分僅能認上開2 萬8758│
│ │ │ │ │元得列入破產財團。 │
├──┼───────┼──────────────┼──────┼──────────┤
│ │ │ │ │①保險價值準備金不得│
│ │ │ │ │列入破產財團。 │
│ │ │ │ │②依宏泰人壽107 年11│
│ 5 │保單價值準備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58,698│月26日宏壽保全字第 │
│ │ │ │ │0000 000000 號函所示│
│ │ │ │ │,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有│
│ │ │ │ │效保單係不具保單價值│
│ │ │ │ │準備金之傷害保險(見│
│ │ │ │ │本院卷第209 頁),此│
│ │ │ │ │部分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 │ │ │ │。 │
├──┼───────┼──────────────┼──────┼──────────┤
│ 6 │ 存 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 │
├──┼───────┼──────────────┼──────┤ │
│ 7 │ 存 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0│ │
├──┼───────┼──────────────┼──────┤ │
│ │ │ │ 956│ │
│ 8 │ 存 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美元7.96│ │
├──┼───────┼──────────────┼──────┤ │
│ 9 │ 存 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
├──┼───────┼──────────────┼──────┤ │
│ 10 │ 存 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 │
├──┼───────┼──────────────┼──────┤ │
│ 11 │現金(臺灣銀行│聲請人自行保管中 │ 300,000│ │
│ │本行支票) │ │ │ │
├──┴───────┴──────────────┼──────┼──────────┤
│ │ 31,932,059│經扣除前開不得列入破│
│ 總 計 ├──────┤產財團部分,本件聲請│
│ │ 美金7.96│人已知得列入破產財團│
│ │ │之部分應為美金7.96元│
│ │ │及33萬5500元(計算式│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55381+28758=3855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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