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林明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金松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松因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 定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提出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選、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書, 嗣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61 號函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自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准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駁回其聲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