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仲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雯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劉仲希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1 月9 日送達於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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