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蕹元(原名:陳偉民)
代 理 人 陳祥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宗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蕹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尚 有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本 院嗣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 自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新臺幣(下同)27,573元 ,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聲請人107年5月9日陳報狀、富邦人壽公司107年5月 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至25頁、第39 頁、第50頁)。上開財產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業已作成分 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 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 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 各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款,聲請人係借款人及另兼案外人京積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自102年5月13日起即 違約未為清償,獲鈞院核發鈞院102年度促字第23993號、第 239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事後並經強制執行由鈞院 核發鈞院103年2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慧字第13872號債權憑 證、鈞院103年1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智字第2186號債權憑 證在案。另聲請人年約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理 應努力償還債務,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顯見其係因怠惰, 未積極處理債務。自102年5月13日起即延滯迄今,皆未向債 權人提出具體償還方案,僅欲藉債清條例脫免債務,請為不 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
⒈聲請人於104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之各項收入,業於107 年3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計有⑴景 文科技大學薪資所得30,618元,⑵新店區公所薪資1,700 元,⑶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薪資2,338元,⑷晶仁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92,899元,⑸樂弟食品公司傭 金340,000元,105年12月13日,分別有20,000元及2,014 元匯入款,且106年11月6日,有10,000元匯入款,此為返 還聲請人代墊款項,⑹銷售文創產品收入119,361元(計
算至106年10月20日止),總計686,916元;又聲請人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款,自104年10月20日至 106年10月20日止,總金額為417,596元。而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60,240元,但因此租金支出分 擔部分已先扣除4,000元房屋租金補助金,故應再加上 48,000元(計算式:4000元÷2×24=48,000元)之租金 支出,總支出金額應為508,240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增訂之第22點第2項規定,受聲請 人扶養之三名子女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可按照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104至106年 間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4年度12,840 元、105年度12,840元、106年度13,700元,則每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4年度15,408元(算式: 12,840元×1.2=15,408元)、105年度15,408元(計算式 :12,840元×1.2=15,408元)、106年度16,440元(計算 式:13,700元×1.2=16,440元),因受扶養人陳○菘( 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10頁,於106年6月29日就 讀軍校,聲請人無庸再負擔扶養費用)扶養費用只計算到 106年6月止,故聲請人從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所應 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537,288元(計算 式:15,408元×14×3÷2+16,440元×10×2÷2+16,440元 ×6÷2=537,288元)。綜上,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總收 入金額為1,104,512元(計算式:686,916元+417,596元 =1,104,512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508,240元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扶養費為537,288元,則 聲請前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 58,984元(計算式:1,104,512元-508,240元-537,288 元=58,984元)。
⒉聲請人自107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 2項之規定,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07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7,262元,而聲請人自 107年以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得正職工作,除若干 文創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最後一筆收入是107年5月8 日之4,679元,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仰 賴配偶收入及政府補助金維持家計,根本入不敷出,若有 無法維持生計時還須向親友借貸度日,而配偶之每月收入 也只有22,000元至26,000元之間,處境十分困頓。是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顯然低於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626元及負擔另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262元 (計算式:14,385元×1.2×2÷2=17,262元),是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謀得正職工作,除有若干文創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 ,最後一筆收入是107年5月8日之4,679元,大部分生活必 要費用均仰賴配偶收入及政府補助金維持家計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2至27頁)。本院審核其每月領取 仍受扶養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695元,合計5,390元( 計算式:2,695元×2=5,390元)、租金補助4,000元,另 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自107年5月起 迄107年11月止分別有收入1,500元、4,626元,是聲請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約為95,315元【計算式:4,679 元+(9,390元×9個月)+1,500元+4,626元=95,315元 】,堪予認定。
⒉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 、第4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未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及扶養費用額,參酌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意旨,本院審 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之金額17,262元(計算式:14,385元×1.2=17,262元) 為標準,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 、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配偶負擔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以此為度,堪稱合理。準此,以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95,315元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76,192元(計算式:17, 262元×2人×9個月=310,71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未提 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