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尚有爭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 求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嗣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 請人自107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惟其表示因其子今年考試成績佳,親 友贈予禮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1,200元予以獎勵,其子 於母親節轉贈予聲請人作為謝禮,故提出上開現金以作為清 算財團清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107年5月21日、6月7日陳報狀附紅包袋影本、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結果表等資產明細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2 至25頁、第47至52頁、第55頁、第136至138頁)。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 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 及聲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 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 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可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3,282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481元後仍有餘額8,801 元。是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211,224元,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 配之金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 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 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 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 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提 出221,200元為清算之總財產,本行依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0號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171,914元,僅受償為13,975 元,分配比率為0.335%,因還款比例過低,損及債權人權 益,故請為不免責裁定。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並確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 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 人所有之債務達65,253,702元,於清算程序中僅清償221,20 0元,達所有債務之0.3389%,該清償比例過低,不符合比 例原則,且還款誠意及還款意願太低,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目 前年約51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 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聲 請人名下金融機構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 政府津貼補助,俾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 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㈩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自107年5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仍任職於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22,0 00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與金額仍 同前,以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所載,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生活費用之餘額仍有8,801元。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除 薪資外,並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期間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1,592 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 1,681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共計17, 273元。而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係指105年1月12 日至107年1月11日該段期間,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10 7年度收入分別為210,000元、236,000元、8,067元,共計45 4,067元,以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所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 481元核算(低於台北市105、106、107年最低生活費),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7,544元,則聲請前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06,523元(計算式:454,067元 -347,544元=106,523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1, 200元並未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又聲請人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273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1,5 92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 保費1,681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
,並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 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 Bill)、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metro加 值證明(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至45頁)。其中就其中就 行動電話費1,592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 酌減為800元。又就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 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納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即為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 Bill)以資佐證,惟前開 繳費紀錄上記載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1樓,依聲請人107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知,上開地址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 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確有實際負擔繳納水、電 、瓦斯費用之客觀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確 有此部分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是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981元(計算式:17,2 73元-792元-1,500元=14,981元)。準此,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2,422元【計算式 :(21,267元+23,267元+22,000元+22,000元+24,000 元+22,000元)÷6=2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981元後,尚餘7,441元( 計算式:22, 422元-14,981元=7,441元)。顯見聲請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該期間105年 5月起至107年4月止,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收入分 別為140,000元、236,000元、104,667元,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消債清 字卷第15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至28頁)。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4,481元,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480,667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
必要生活支出347,544元(計算式:14,481元×24=347,5 44元)後,餘額為133,123元(計算式:480,667元-347, 544元=133,123元),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221,200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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