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5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55,2019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 件受理在案,並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 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107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 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及105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聲請人唯一之財產為顧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顧維公司)之股份,具有4,998,000元之價值 ;然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到院陳稱:「顧維公司創立於88 年,主要經營出口貿易,但營業額幾乎都是零,在106年11 月27日消債補案件的陳報狀中有陳報歷年報稅資料。且公司 名下無任何土地、廠房、存貨、亦無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及 貨款。目前亦已停業。」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7日調查筆 錄、顧維公司101年起至107年之報稅資料(見消債清字卷第 50頁以下)、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003168號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卷 可參,足見聲請人所有顧維公司之股份無清算之實益,認應 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查聲請人雖有有效保單,但無 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此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7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107年4月20日中壽保 規字第1070001244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107年4月26日國產字第1070400066 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 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事務官於107年5月7日通知債權人 及聲請人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今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之不免 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聲 請人目前收入狀況,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 獲分配,如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債權人 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請聲請人提高受償數額再 議。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免責程序為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 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濟之健全發展。查債清 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 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 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爰請求駁回聲請人免責 之聲請。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 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應向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查聲 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除本行 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亦有多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見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償債能 力,又恣意過渡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 出,積欠龐大債務,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及到庭陳稱:依本院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 8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711,168元後,剩餘128,832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終結時之分配總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又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 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聲請人目前年約51 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 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請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之不 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聲請人未清償款 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扣除其支出,剩餘128,832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終結時之分配總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請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 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 人原擔任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維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顧維公司自102年以後迄今均未營業 ,收入均為0元,惟聲請人之陳報顯然不實,依經濟部商業 司顯示,顧維公司暫停營業時間為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 12月14日止,且聲請人將擔任顧維公司董事長部分權利轉讓 於他人。又聲請人應依財產薪資作為分期清償,可以分成96 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為其始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 務。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之分配總額為0元,如准許 免責,顯違反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4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34,952元後,剩餘105,048元, 已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之分配總額,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 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 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如准予



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 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彰顯之濟弱 扶傾精神,是以,應為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到庭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 見。
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所提之支出 明細中,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每月35,000元左右,且依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105,048元,顯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每月薪為35,000元,扣除每月 支出後,餘額為4,377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仍以薪資收入為主,並無其他收入 ,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應為35,000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72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房屋租金6,25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 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373元、日常生 活雜支費500元)及其子、女各一名扶養費共12,000元, 每月共須支出30,722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 件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1至53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之項目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又經聲請人自陳其 每月支出與清算前兩年差不多,則觀諸聲請人提出最新之 支出狀況(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4頁),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30,722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30,722元尚餘4,278元(計算式:35,000元- 30,722元=4,278元)。顯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逸品公司)擔任秘書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收 入均為領取現金方式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逸品公司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字卷第6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消債補字 卷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是聲請人104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止,薪資收入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 0元×24=840,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 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9,632元,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為840,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生活支出711,168元(計算式:29,632元×24= 711,168元)後,餘額為128,832元(計算式:840,000元 -711,168元=128,832元),其數額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0元。此核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日盛銀行、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 保未陳報之商業保險,並以聲請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 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 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參酌聲請人陳報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該查詢結果已載明 ,聲請人有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 之保險,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7至200頁)。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及國泰 世紀產物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以107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人壽公司以107年4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1244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以107年4月26日國產字第107040 0066號函表示雖有有效保單,但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公司具狀表示並無有效保單,有遠雄人壽公司 107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公司107年4月18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人壽公司107年4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



001244號函、國泰世紀產物公司107年4月26日國產字第10 70400066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197至200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39頁、第241 頁)。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證明,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於債權人日盛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聲請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未領有社會補助,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7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74633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8日保普生字第10713032460號 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5頁、第119頁),則 債權人未能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 是債權人以上開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 亦不足採。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 第3款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 權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 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如 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