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82號
TPDV,107,消債清,82,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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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美珍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 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因工作不穩定 無法領有固定收入,故數度向銀行以信用卡及個人信貸等方 式借款度日,其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2 萬5,462 元,又 聲請人目前因眼疾無法工作且現為低收入戶,無力償還債務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 而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遂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聲請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覓得任何工作,自106年5月起每月領取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聲請人之長女每月給 付扶養費約5,000 元及全戶每年可領春節慰問金4,000 元、 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 元,三節慰問金具有持續收 入之性質,故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加計平均每月可領取之 三節慰問金667 元【計算式:(4,000 元+2,000元+2,000元 )÷12≒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為1 萬539 元(計算式:4,872 元+667元+5,000元= 1 萬539 元)。又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其長子郭○睿、次 子郭○辰自106 年1 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各 4,100 元,均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05 及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0 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長女及聲請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 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至第69頁)。然按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 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 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103 年 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 ),是上開兒童生活補助非屬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應予 剔除。至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補助各 2,500 元,分別自105 年8 月31日及105 年12月31日即未再 領取,而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另西園國 小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之6,000 元及9,045 元為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退款,聲請人當時先繳交幼兒園學費,後因屬 中低收入家庭,故由學校退款6,000 元,9,045 元則是大班 免學費之補助,前開2 筆金額係聲請人先以其收入繳納,故



不再重複計算為聲請人之收入。末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匯 款1 萬481 元,為當時其子女因肺炎住院,申請學生保險理 賠所給付之保險金,屬未成年子女保險金且不具持續收入之 性質,故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應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費1 萬539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1 萬5,100 元【計算 式:水電瓦斯費2,600 元+ 膳食費(含扶養兩名子女)8,00 0 元+ 交通費1,000 元+ 受扶養人郭○睿學雜費2,300元+國 民年金費1,200 元=1萬5,100 元】,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 險費分期繳款單、新北市私立雨農幼兒園學雜費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天然 氣費催繳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聲請 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 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就水電 瓦斯費部分,按上開繳費通知單各項金額每期合計共 3,915 元,又水電瓦斯費以2 個月為1 期,故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 為1,958 元【計算式:(電費2,630 元+ 水費445 元+ 天然 氣費840 元)÷2=1,958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膳食費8,000 元(含扶養兩名子女),就含扶養子女部分, 此金額應屬後述扶養費部分,不予列入,應酌減為7,500 元 始為妥適;又郭○睿學雜費2,300 元屬扶養費,亦應剔除; 交通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聲請人主張之 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萬1,658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958 元+ 膳食費7, 500 元+ 交通費1,000 元+ 國民年金1,200 元=1萬1,658 元 )。
2.又聲請人主張郭○睿、郭○辰之撫養費每月支出各6,500 元 、郭○睿學雜費2,300 元。本院審酌郭○睿、郭○辰尚未成 年而有受扶養必要(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未成年子女平日 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聲 請人僅提出郭○睿之幼兒園學雜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第25頁),並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及任何單據佐證,故參 照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為8 萬8,000 元,以此計 算郭○睿、郭○辰每月生活所需各應以7,333 元(計算式:8 萬8,000 元÷12月≒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扣除每月兒少補助,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8,766 元【計 算式:(7,333-4,100 )×2+ 2,300=8,766】。又聲請人雖



陳報郭○睿、郭○辰之生父郭坤原自107 年4 月始分擔兩名 子女之安親班學費各7,000 元等語,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 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故郭○睿、郭○辰二人之扶養費 由聲請人及生父郭坤原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4,383 元(計算式:8,766 元÷2=4,383 元)。 3.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 萬6,041 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1,658 元+ 扶養費4,383 元 =1萬6,041 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 供支配,且需負擔郭○睿、郭○辰之扶養費,已無剩餘,至 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存款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惟依照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2萬5,462元,其收入 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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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