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68號
TPDV,107,消債更,26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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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玟妤


代 理 人 劉思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龍玟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月付新臺 幣(下同)10 ,603元、分24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另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20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故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月付 10,603元、分24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另有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無法解決,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1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 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2月22日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 物擔保債務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3,944元,有該報告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10頁)。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54,464元(調解卷第34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12,681元(同上卷第28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擔任清潔人員 ,105年3月至106年2月任職於清道夫清潔公司,收入共252, 000元,106年3月至6月任職於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長明公司),收入共92,000元,106年7月至9月初任職於保 潔管理有限公司,收入共46,000元,106年9月28日至107年2 月任職於天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齡公司),收入共115, 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1,042元(計算式:(252,000+92, 000+46,000+115,000)/24月≒21,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另切結每月收入為23,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薪 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佐(調解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 第153至171頁),並有長明公司與聲請人承攬契約暨工資明 細、天齡公司107年7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至139頁)。
2.補助:
(1)聲請人因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故於105年6月及106年5月各領 有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105年9月及106年9月各領有中秋 節慰問金2,000元、106年1月及107年2月各領有春節慰問金 5,000元,計共18,000元(計算式:2,000*2+2,000*2+5,000 *2=18,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陳報狀 、補助款匯入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1、182頁 )。是每月平均約750元(計算式:18,000元/24月= 750元



)。
(2)聲請人3名子女自105年2月至107年2月領有臺北市政府兒少 補助,長子、次女每月各4,100元、長女每月6,100元,每月 共14,300元,兩年共343,200元,另自105年3月起領有交通 補助共6,500元,均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陳報 狀、補助款匯入存摺內頁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21、180頁) 。該補助既屬其子女之特有財產,應自聲請人收入中扣除。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 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53頁)
(2)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車號:000-0000)、機車(車號:00 0-000)各乙部,惟各係1991年、2006年出廠,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55、193頁),是該等車輛殘值所剩無幾、顯無 法用以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1,700元、瓦斯費約1,875 元、手機費1,600元、有線電視及市內網路費950元,共為13 ,625元(計算式:6,000+1,500+1,700+1,875+1,600+950=13 ,62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佐(本院 卷第197至216頁)。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臺北市,參 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 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 13,625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87年2月2 日、89年7月25日、90年11月13日出生),扶養費各為6,000 元,每月共支出18,000元(2年合計共432,000元)等情,已提 出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8頁)、子女3人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3、217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



元,聲請人之3名子女必要扶養費金額計共1,333,656元(計 算式:〔105年度15,162元*1.2倍*10個月+106年度15,544元 * 1.2倍*12個月+107年度16,157元*1.2倍*2個月〕*3=1,333 ,656元),經扣除長女於107年2月2日已成年而難認有扶養之 必要(19,388元),並扣除屬子女特有財產之上揭兒少補助款 343,200元、交通補助款6,500元及長女105年度工作薪資所 得21,160元(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必要扶養費最高數額 核減為1,272,796元。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即 2年總額共432,000元),總額未逾上揭規定計算之最高數額 ,應無浮報之虞,亦予採認。
6.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所得23,75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 3,000元+補助750元=23,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625元及扶養費 用18,000元(107年3月以後)或12,000元(107年2月以前),均 無餘額。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367,145元(計算式:254 ,464+112,681=367,145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甚低(如依上 揭方式估算,聲請人於次女成年之109年7月後,清償能力將 更寬裕),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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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