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名洳(原名:李巧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名洳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約2,683,11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 期以26,238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 人協商時係每月收入僅有23,000元,因恐銀行不斷催索,且 利息不斷增加,迫於無奈聲請人只有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
協商方案,協商完成後,聲請人依賴配偶協助支付,惟僅繳 納12期後無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 成協商方案,分80期清償,利率0,每期還款26,238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嗣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 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 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 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50至59頁;消 債更字卷第41至54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 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 明。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881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並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 請人於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期間之平均投保薪資19,800 元【計算式:(18,300元×2+20,100元×10)÷12=19,8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881元,加上每月26,238元之 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1,119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月薪約 19,8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 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5年3月至106年1月任職於窩在家民宿,收入為 275,000元,現任職於國光大飯店有限公司,其自106年2月 至107年2月止收入為349,141元,又106年度發票所得為 3,200元,另於107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22,000元,及於107年 6月19日領取150元之中低收入營養午餐補助。本院審核聲請
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西門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員工薪資表可知,聲請人107 年3月至7月每月收入各為28,328元、26,388元、27,513元、 28,328元、28,958元,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員 工薪資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民事陳報狀等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30至34頁、第64至68頁 、第72頁、第74至78頁;消債更字卷第22至26頁、第70至83 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20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515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50元、電話費(含行動電話費) 1,146元、電費瓦斯費963元、勞保費1,656元及其長子黃 ○元、次子黃○煜(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26 至28頁)之扶養費用各7,000元、2,500元共計9,500元, 每月共須支出20,015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營業處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合併帳單)、遠傳電信費 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 Bill)、臺北市 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繳款通知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 80至131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電話費(含行動電話費)1,146元部分,本院審酌 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0,169元(計算式:10,515元-346元=10,169元)。 ⒊另聲請人長子黃○元、次子黃○煜(年籍、姓名資料均詳 卷)之扶養費用各7,000元、2,500元部分,黃○元、黃○ 煜分別為15歲、11歲,黃○元、黃○煜均屬在學中之年齡 ,為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有戶籍謄本、106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26至28 頁;消債更字卷第36至37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長子黃 ○元、次子黃○煜各7,000元、2,5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
情相符,應准許之。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9,669元( 計算式:10,169元+7,000元+2,500元=19,669元);以 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7,20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支出19,669元,餘額僅為7,538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944,319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尚須5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 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 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