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智,1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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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峻瑋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39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http ://www
.flothy .com .tw』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㈡
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www .f
lothy . com 』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核
其起訴目的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http ://www .flothy .com .
tw」、「http :// www .flothy .com 」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
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二網域建置費用共583,899 元為準,惟該價格僅係上開二網域
於民國105 年之建置費用,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仍應以上
開二網域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所受之現有利益為準,而依反
訴被告所提供網頁資料可知,上開二網域價格分別為1,543,560
元、美金1,131 元(見本院卷一第305 、309 頁),是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8,700 元(計算式:1,543,560 元+【
美金1,131 元×反訴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年9 月13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7 】=1,578,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390 元,尚
應補繳10,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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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