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相 對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關 係 人 莊凱超
莊富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莊國祖
莊千慧
莊雅惠
莊郭瑞菊
鄭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莊凱超、莊富強、莊 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下稱莊凱超等 7 人)於民國99年1 月13日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莊凱超等7 人購買房地,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並為擔保買賣價款之保證 ,於99年1 月29日由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 雅惠、莊郭瑞菊(下稱莊凱超等6 人)以渠等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再莊凱超等7 人於99年2 月2 日將如 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第三人 龔得昶、林素卿。嗣莊凱超等7 人認抗告人有短付價金等違 約情事,而以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 號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解除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莊凱超等7 人解除契約有理由,抗
告人須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凱超等7 人, 惟莊凱超等7 人應同時返還抗告人已付價金1億7,519,581元 ,又扣除抗告人毋庸返還之房地部分,莊凱超等7 人至少應 返還抗告人76,167,871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判決確定後,莊凱超等7 人遲不返還價金,抗告人幾經督促履行,莊凱超等7 人迄今 拒未清償,而莊凱超等6 人設定予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既係 擔保買賣價金,而買賣價金之返還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 抗告人業向莊凱超等7 人催告,則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遂提出買賣暨買回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元禾法律事務所106 年9 月4 日106 元( 誠)字第106090402 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以莊凱超等7 人所負返還價金債 務成立於99年5 月18日後,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 權人之債權存在及發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契約經解除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 契約之履行而為給付之一方,得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抗告人係分別於99年1 月29日及2 月1 日給付 第一期款5,950 萬元及第二期款5,050 萬元予莊凱超等7 人 ,則抗告人因嗣後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回復原狀債權自99年 1 月29日及2 月1 日即已發生,原裁定未認知契約解除後其 效力即溯及既往失效之見解,逕以莊凱超等7 人起訴之99年 5 月18日後為契約解除期日,認定價金返還債務成立於99年 5 月18日後,進而推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9年1 月29日 至4 月12日期間抗告人未有債權存在,實有違誤。又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買賣價款之保證,足認莊凱超等7 人對於抗告 人所負債務,凡涉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者,於最高限額範 圍內,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如有民法第881 條之10至第881 條之12規定 之確定事由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已約定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4 月12日,依民法第881 之12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系 爭契約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解除有效,依民法第881 之12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足認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則擔保債權既
已確定,抗告人即得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權利。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所生利 息、遲延利息,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始發生,只要於 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判決載明「自 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以莊 凱超等7 人應返還76,167,871元計算,自99年5 月18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31,583,582元亦為系爭抵押權範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 當事人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 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
㈠、莊凱超等7 人為擔保渠等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於99年1 月 29日以莊凱超等6 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且經依法登記在案,登記之擔保債權最 高限額為1億6,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莊凱超等 7 人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貼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4 月 12日,另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本抵押權確係買賣價款 之保證乙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堪認系 爭抵押權確已依法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抗告人 與莊凱超等7 人間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保證(含系爭契 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債權)而設定。
㈡、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莊凱超等7 人合法解除,莊凱超 等7 人因此對抗告人負有返還價金1億7,519,581元之債務,
而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則莊凱超等7 人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義務,應回溯自抗告人付款時即 已發生,而觀諸系爭判決可見,抗告人已於99年1 月29日給 付第1 期價金5,950 萬元,於99年2 月1 日給付第2 期價金 48,019,581元與莊凱超等7 人,堪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解除 而取得對莊凱超等7 人之返還價金債權自99年1 月29日及2 月1 日即已發生,則抗告人主張其對莊凱超等7 人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返還價金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尚非無據。復以,莊 凱超等7 人經原審於107 年9 月4 日發函通知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莊凱超等7 人迄未為陳述,更應認抗 告人主張其對莊凱超等7 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為可採。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又抗告人對莊凱超等7 人 之返還價金債權屬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且該債權清 償期業已屆至,抗告人表示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即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2 所示之不 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383 │2415.44 │911/10000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 備 考 │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
├──┼──────┼──────┼──────┼──────┼──┼───────────┤
│1467│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號地│10層 │582.55 │ │,權利範圍280/10000; │
│ │號 │下1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15/180 │
├──┼──────┼──────┼──────┼──────┼──┼───────────┤
│146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1號│10層 │816.81 │ │,權利範圍279/10000; │
│ │號 │地下1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15/180 │
├──┼──────┼──────┼──────┼──────┼──┼───────────┤
│1493│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8.46│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2號│10層 │陽台:3.82 │ │,權利範圍96/10000; │
│ │號 │7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1502│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九層:306.04│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陽台:33.09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9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1496│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6.04│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平台:24.57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150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4.01│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4號│10層 │陽台:11.18 │ │,權利範圍104/10000; │
│ │號 │7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附表2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383 │2415.44 │賴高瑞瑛│911/40000 │ │
│ │ │ │ │ ├────┼─────┤ │
│ │ │ │ │ │劉民仁 │911/40000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 備 考 │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
├──┼──────┼──────┼──────┼──────┼────┼──┼───────────┤
│1467│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賴高瑞瑛│1/4 │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號地│10層 │582.55 ├────┼──┤,權利範圍280/10000; │
│ │號 │下1樓 │ │ │劉民仁 │1/4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15/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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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賴高瑞瑛│1/4 │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1號│10層 │816.81 ├────┼──┤,權利範圍279/10000; │
│ │號 │地下1樓 │ │ │劉民仁 │1/4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15/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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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8.46│賴高瑞瑛│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2號│10層 │陽台:3.82 │ │ │,權利範圍96/10000; │
│ │號 │7樓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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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九層:306.04│賴高瑞瑛│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陽台:33.09 │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9樓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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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6.04│劉民仁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平台:24.57 │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
│150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4.01│劉民仁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4號│10層 │陽台:11.18 │ │ │,權利範圍104/10000; │
│ │號 │7樓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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