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24號
TPDV,107,建,32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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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凡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
7 日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萬4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36元,經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
8028元,尚有20萬490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理由如下: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
  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
  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兩造所簽之「現有空汙設備拆除暨新空汙
  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俥校正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114 頁,下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5條第3 項
  至第4 項、第22條第1 項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396萬4250元(含「工程增加費用171 萬4250元」
  、「違約金2225萬元」),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
  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 款)不同,核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說明,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至為灼然。
三、反訴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主張「違
  約金2225萬元」屬附帶請求,該部分不應併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應以「工程增加費用171 萬4250元」計算云云,然查本
  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增加費用」與「違約金」,核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且後者亦非隨前者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後者顯非前者之附帶請求,本件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餘地。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本件反訴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
  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部分亦非屬附帶請求性質,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96萬425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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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