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孫鶴華
訴訟代理人 孫霈軒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孫千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江忠
被 告 孫雪華
孫瑱諭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倪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倪鋒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孫瑱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江忠、孫千雅、孫雪華、孫 瑱諭分割遺產,然審酌被告孫瑱諭歷次開庭時之陳述,針對 法官詢問本案意見時,一再陳述父母並無過世,為何要分配 遺產,且無法理解法官之問題,其在法庭上之相關陳述,缺 乏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此有本院107年4月11日 、6月6日及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其已成年, 未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 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堪認被告孫瑱諭目前無法為訴訟 行為,故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倪鋒璋為被告孫瑱諭之配偶,由其維護被告孫瑱諭之權利 自屬適當,並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8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爰選任倪鋒璋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為被告孫瑱諭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