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翔文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受 告知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煌,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江金璋,有交通部民國107年1月15日交人字 第10750005414 號令在卷為憑(卷一第118至120頁),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11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迴公路改善計畫』台9 線408K +140~409K+900(舊樁號421K+840~424K+160)間拓寬改善 工程(A2-1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系爭工程 由受告知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依交通工程規範 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範設置交通管制區及拒馬,亦未 確實封閉車道並導引車輛行駛,僅於部分道路中央分隔線以
縱向方式設置紐澤西水泥護欄,致原告誤入未完全封閉之車 道並撞及水泥護欄而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被告就系爭 工程交通管制設施之管理有缺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 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並未向被告請求,此有國家賠償請 求書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55號卷,下稱國字卷第 14至29頁)。公路總局雖於104 年12月25日將該請求案件函 轉被告處理,惟並非以其非管理機關而移送,僅係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所屬業務範圍,始依公路總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 點之相關規定移請主管業務單位調查相關事證並擬具處理意 見,自不足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此觀拒絕賠償理由書係以公路總局名義 為之,足資證明(國字卷第30頁至44頁)。是原告既未先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 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顯不備訴訟 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未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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