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93號
TPDV,107,司聲,179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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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葉穎榛 

相 對 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4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1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及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且上開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應認本件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 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 園地院107年12月28日函、新北地院108年1月8日函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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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