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68號
TPDV,107,司聲,1768,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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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馮華麗 
      謝依彤 
      謝凱程 


相 對 人 葉千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優先 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至 上址訪查,據被查訪人即房客洪怡真表示相對人有設籍但無 居住,並提供相對人聯絡電話,有該分局於民國107年12月2 5日北巿警松分刑字第1076021191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再 以所提供電話連繫,亦未獲得相對人聯絡地址,有108年1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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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