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91號
TPDV,107,司聲,1691,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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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億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億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億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育勝遷移不明,致其辭任董事 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億樽公司、江育勝郵寄存證信函,依所 提出之信封顯示,其僅向該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 聲請人尚未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育勝之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或其自行陳報之工作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0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送達與億樽公司法定 代理人江育勝遭退件之證明文件來院,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故難認億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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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