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44號
TPDV,107,司聲,1644,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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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相 對 人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84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6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竹地院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新 竹地院執行處函、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107年11月13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函(以 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10月3日北院 忠民連107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院、



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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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