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1412號
TPDV,107,司票,21412,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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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412號
聲 請 人 賴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趙傳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面 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載,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背面註記「此本票為禾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賴玉莉借貸關係之保證支付用途,除法定繼承人 外不為第三人履行責任。」,上開文字顯已對於系爭本票之 用途及支付對象作限定,此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聲請人 以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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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