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1367號
TPDV,107,司票,21367,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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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367號
聲 請 人 張立鈴 
相 對 人 林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利息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0月12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其次,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僅記載年份(10年),並無月、 日之記載,該到期日並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視為無記載,屬於見票 即付之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聲請人已具狀陳明系爭本 票之提示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2日,因之,本件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並以該日為利息 起算日,於次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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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