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9638號
TPDV,107,司票,19638,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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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638號
聲 請 人 釜鈺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鎧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崇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趙崇玲發本票裁定,查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期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狀上亦未陳明何時向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之提示,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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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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