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周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56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6年12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2380萬元,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 對人自107年9月14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23,8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催告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 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 107年1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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