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謝東峯
相 對 人 王素玲
王素珍
關 係 人 王凱軍(即王兆平之繼承人)
即債務人
王凱中(即王兆平之繼承人)
林 足(即王兆平之繼承人)
王素華(即王兆平之繼承人)
王素娟(即王兆平之繼承人)
王素菁(即王兆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兆平於民國(下同 )91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期間自91年3月12日至93 年3月12日止,並於91年3月15日登記在案。惟其未依約定清 償,嗣王兆平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王素玲、王凱軍、王 凱中、王素華、王素珍、王素娟、林足、王素菁、王素珍 為其全體繼承人,並由相對人王素玲、王素珍繼承如附表之 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 至,又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就本件抵押債權表示意見,債務人等迄未為陳述,本 院亦查無有被繼承人王兆平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為限定繼承 之事件,又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