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98年3月
至107年11月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6,100元,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98年3
月至106年8月份管理費21,600為催告,106年9月至107年11
月之管理費4,500元並未催告,另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蕭文龍確有實際居住大
安區信義路四段60之58號2樓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
提出後者。綜上,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催告106年9月至107年11月份之管理
費,因之,依上開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
(即4,50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