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荊鄒淑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臺 北市信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至 105年8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2,400元,經 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 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雖有以相 對人之戶籍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然聲請 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 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另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 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 對人荊鄒淑芳確有實際居住該信維大樓址「臺北市○○區○ ○路00○00號6樓」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後者。 綜上,聲請人顯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 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 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