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9629號
TPDV,107,司促,19629,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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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少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隆舫實業有限公司李秋香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 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李秋香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支票票號TN0110710(下稱系爭支票),李秋香為背書人 ,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李秋香為保證人,由形式上審查, 無從確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隆舫實業有限公司李秋香?抑或僅以隆舫實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因聲請狀 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 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正,依首揭文所示,其聲請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隆舫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 債務人隆舫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殊不合法,該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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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