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76號
TPDV,107,司他,37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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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宣彤 

被   告 高畢翔 
      高瑀彤 
      高琬柔 
      高添文 
      高勝忠 
      高芙蓉 
      高素珍 
      高素美 
      高智遠 
      高文章 
      高文聰 
      高金川 
      吳張玉愛
      高誌忠 
      高大鈞 
      黃文昌 

      黃文賢 
      黃文娟 
      高朝成 
      高朝戊 
      高朝坤 
      高麗珠 
      高順義 
      高琬淇 
      高若嵐即高阡瑜

      高志強 
      高淑萍 
      高依萍 
      高素月 
      高素惠 
      王素凰 
      王衣清 

      王聖業 
      王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107年度訴 字第190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救字 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雙方 於105年6月1日調解離婚,依調解內容約定被告甲○○應自 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由原告代為受領,惟被告甲○○ 自107年1月起即未履行此項給付義務,原告爰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但該土地由被告甲○○與其他33名被告因繼 承所得,屬公同共有關係,執行處要求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 有物訴訟,又原告於107年8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等因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產(含土地及房屋)應辦理分割 登記為分別共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係由原告代位甲○○起訴分割共有物,應以甲○○因分割所



受利益計算其標的價額,爰以原告107年8月7日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表編號1,甲○○於各土地之分割方法計算其標的價 額如附表(計算方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分割方法); 其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調閱該屋稅籍證 明,經該處以108年1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200589號 函檢附甲○○部分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24,700元,故房屋部分以該現值列入計算,總計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230,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 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3=847)。從而,原告暫 免繳交之裁判費84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公告現值│分割方法│標的價額│
│ │ │方公尺)│(107年1│ │(元) │
│ │ │ │月,平方│ │ │
│ │ │ │公尺)或│ │ │
│ │ │ │課稅現值│ │ │
├──┼─────┼────┼────┼────┼────┤
│1 │臺北市文山│2,187 │1,600 │1/108 │32,400 │
│ │區草湳段 │ │ │ │ │
│ │一小段238 │ │ │ │ │
│ │號 │ │ │ │ │
├──┼─────┼────┼────┼────┼────┤
│2 │臺北市文山│1,059 │1,600 │1/648 │2,615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308號 │ │ │ │ │
├──┼─────┼────┼────┼────┼────┤
│3 │臺北市文山│257 │1,600 │1/648 │635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137號 │ │ │ │ │
├──┼─────┼────┼────┼────┼────┤




│4 │臺北市文山│749 │1,600 │1/648 │1,849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139號 │ │ │ │ │
├──┼─────┼────┼────┼────┼────┤
│5 │臺北市文山│2,779 │1,600 │1/648 │6,862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140號 │ │ │ │ │
├──┼─────┼────┼────┼────┼────┤
│6 │臺北市文山│134 │1,600 │1/972 │221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34號 │ │ │ │ │
├──┼─────┼────┼────┼────┼────┤
│7 │臺北市文山│1,112 │1,600 │1/972 │1,830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35號 │ │ │ │ │
├──┼─────┼────┼────┼────┼────┤
│8 │臺北市文山│145 │1,600 │1/324 │716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36號 │ │ │ │ │
├──┼─────┼────┼────┼────┼────┤
│9 │臺北市文山│602 │1,600 │1/324 │2,973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37號 │ │ │ │ │
├──┼─────┼────┼────┼────┼────┤
│10 │臺北市文山│540 │1,600 │1/324 │2,667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39號 │ │ │ │ │
├──┼─────┼────┼────┼────┼────┤
│11 │臺北市文山│30,957 │1,600 │1/324 │152,874 │
│ │區草湳段一│ │ │ │ │
│ │小段70號 │ │ │ │ │
├──┼─────┼────┼────┼────┼────┤
│12 │臺北市文山│ │24,700 │ │ │
│ │區指南路三│ │ │ │ │
│ │段157巷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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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